【摘要】
【裁判要旨】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突發疾病,因未得到及時搶救致使職工成為植物人的情形,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的事故范圍,因而不能認定為工傷。事故的內涵和外延應當解釋為外力所致的意外性傷害,而不能包羅萬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法條定位是將原本不屬于工傷認定標準的情形視同為工傷,在立法技術上采用了明確列舉的方式對第十四條進行補充,因而第十四條各項內容也不存在進一步解釋的空間,否則第十五條的規定就失去了補充條款的實際意義,違背立法的目的。
案號: 一審:(2012)崇行初字第41號 二審:(2013)錫行終字第0015號
【案情】
原告:王光輝。
被告:無錫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無錫市第四人民醫院。
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查明,王光輝系無錫市第四人民醫院腫瘤外科醫生、副主任醫師。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在科主任的統籌安排下做好病人的管理工作,包括門診、手術、查房、會診、討論以及指導下級醫師開展具體工作。2011年1月至6月6日,無錫市第四人民醫院共安排王光輝值夜班18班次,平均每月2至4班次不等。王光輝作為副主任醫師所值夜班均為二線班,不需值班坐班或巡視,可以在休息室休息,只有一線值班醫師出現無法處理的情況才請二線值班醫師就診。2011年6月6日晚王光輝值夜班,當晚未發生需要二線值班醫師就診情況,王光輝一直在休息室休息。2011年6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因王光輝上午未出專家門診,同事在值班室發現其不適,便送去治療。無錫市第四人民醫院出具的醫療證明書中載明王光輝臨床印象為后腦循環梗死、植物狀態,后王光輝轉至南京紫金醫院治療,至今仍處于植物人狀態。2011年12月23日,王光輝的妹妹為其向無錫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相關申請材料。無錫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受理審核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王光輝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并分別向王光輝和無錫四院送達該決定書。
原告訴稱:2011年6月6日端午節,王光輝在醫院值大夜班期間突發腦梗塞,直至第二天早上8時20分換班時才被發現,造成搶救延誤,被無錫市第四人民醫院診斷為后腦循環大面積梗死,目前處于植物人狀態,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向被告無錫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后,不做任何事實調查,便作出不予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決定。原告認為:1.被告認定事實不清。原告長期患有高血壓,單位安排其長期上大夜班,工作強度大,導致原告發病,且單位值班室條件簡陋、無巡查制度,王光輝發病后沒有及時被發現,搶救延誤,錯過最佳搶救時間,造成原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在性質上屬于單位事故。2.被告適用法律錯誤。原告的情形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為工傷。即使原告的情形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在適用法律時也過于機械,正確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采用目的性解釋以及擴大解釋,認定原告視同工傷。
被告無錫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辯稱:王光輝在工作時間突發疾病,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工傷認定和視同工傷的范圍,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結論符合法律的規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無錫市第四人民醫院稱尊重法院的判決。
【審判】
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分別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中的事故傷害,一般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 中發生的因外力導致的人身傷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王光輝長期患有高血壓病,其事發當天在值班期間發病的情況,顯然不屬于受到事故傷害的范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來看,工傷保險是對勞動者在工作或其他職業活動中因意外事故或職業病造成的傷害給予補償的社會保障制度,認定工傷的前提是“因工”,因此,一般來講,疾病應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范圍。但《工傷保險條例》中上述條款的規定體現了立法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原則和目的,讓突發疾病納入工傷保護的范疇。同時,為避免將突發疾病無限制地擴大到工傷保險的范圍,又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即明確了適用該規定視同工傷必須同時符合三個要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這是強制性的法律規定,應嚴格執行。故王光輝在醫院值班期間突發疾病經搶救至今仍處于植物人狀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其他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因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第(4)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王光輝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光輝不服一審判決,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光輝稱:王光輝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突發疾病后延誤搶救導致喪失最佳醫治時間而變成植物人,延誤搶救就是重大事故,因而本案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關于工傷認定的規定。另外,上訴人從高血壓病發展到腦梗塞,是一個緩慢過程,上訴人從發病到致殘,最終成為植物人,與常年的工作疲勞、單位設施設備不完善、勞動條件和勞動環境不良、管理不善等有著極其密切的關聯。原審第三人安排其長期不規律的工作和高強度的勞動,是加速上訴人疾病積累和突發的重要因素。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確認王光輝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既明確了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的范圍,同時也相對確定了不應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界線,突發疾病經搶救后的傷亡情形不應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指的事故范圍,而搶救是否有延誤并不影響《工傷保險條例》對事故的判斷。因此,本案中上訴人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工傷的規定,故上訴人王光輝提出延誤搶救屬于工傷認定的事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的情形同樣也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傷的規定。上訴人提出的其發病與常年工作疲勞、單位設施設備不完善、勞動條件和勞動環境不良、管理不善等有著極其密切的關聯等事由,并不屬于本案中工傷認定的事由,其應通過其他救濟途徑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據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綜合全案,可以歸納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王光輝在值班期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因未得到及時搶救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傷認定中的事故。經過系統的考察和研究,筆者認為職工在工作期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未得到及時搶救的情形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事故的規定。
一、事故的語詞涵攝及其性質考察
在現代漢語言學中,“事故”通常是指“在生產作業中意外的損失或災禍”。{1}純粹從語言學的角度分析,事故的蘊涵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發生的環境與生產、作業的環境相關,二是具備意外性,如交通事故、火災事故、爆炸事故等。如果事故發生的環境與生產、作業毫無關聯且不具備意外、突發性的特點,就不能稱之為事故,至少不能稱之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的事故,而只能認定為事情或者事件。事情或者事件的語詞涵攝,在語言學上是一種純粹客觀的描述性詞條,本身不包含任何色彩;事故則不同,事故在語言學上蘊涵了特定色彩、特定的指涉,即與生產、作業環境相關的突發性的事件。事故較之于事情或者事件的色彩化限定,對于后續的責任承擔也具有解釋學上的意義。
在法律法規中,目前尚未有專門性法律條文對于事故進行嚴格界定。1986年國家標準局頒布了《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準》,其中對于傷亡事故做出了具體的解釋和認定,主要是指:企業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等意外事件。《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準》所列的事故類別共有19項,如物體打擊、車輛傷害、機械傷害、火災、坍塌、爆炸等事故類別。分析此19項具體的事故類別可以看出,其共同的特征是由于外力的原因所導致。綜合現代漢語語言的特點和國家相關部門作出的規定,我們可以認為:事故在發生的原因上表現為外力侵害而非其他傷害,在性質上可歸咎于生產作業中因管理、監督不善所導致的、能夠追究相關部門或者人員責任的意外傷害。
在本案中,上訴人王光輝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突發疾病未及時搶救致使其成為植物人的情形,在發生的原因上主要是上訴人本身身體素質這一內在的原因,因客觀條件導致未能及時搶救的外在因素只是或然性的因素,無論如何在性質上也不能認為未及時搶救屬于外力傷害,故不能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關于工傷事故認定中的事故。
就實踐而言,對于因未得到及時搶救而致使職工成為植物人的情形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工傷認定中的事故,還可以從未得到及時搶救的原因方面進行深入分析。一般來講,未得到及時搶救在原因歸責的角度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一是負有救助義務的其他職工個人故意、惡意行為所致。例如,職工被發現發生意外后,相關責任人員或者其他負有救助義務的人員故意不積極救助或者故意阻礙他人救助導致失去最佳救助機會。在這種情形中,其他職工的個人行為由于缺乏事故認定中的突發性、意外性要素,顯然不能認定為事故,而只能認定為具有借助客觀因素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一旦查明事實真相,相關責任人員可能因此會承擔刑事責任。二是囿于單位管理疏漏、職工本人身體素質以及生活習慣等原因客觀上所造成的無意性未及時搶救。應該說,單位職工發生意外且發生未及時搶救的后果,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單位工作安排管理制度存在管理上的疏漏與其他諸如職工生活習慣、身體素質等因素均有可能導致職工身處險境而未及時搶救。然而,不管是單位管理制度上的疏漏還是其他原因,只要是沒有故意或者惡意不搶救行為的主導,就難以認定未及時搶救的后果是工傷認定中的事故。事實上,職工在單位值班突發疾病未得到及時搶救的情形,在性質上是否可以歸責于單位,需要仔細分析:職工在值班中,單位是否具有守護值班職工生命健康的義務?如果職工受到外力的傷害,比如遭遇地震、火災等自然原因引起的傷害以及搶劫、搶奪等人為原因造成的傷害,自然可以認定為事故,這些不可預測的后果在責任承擔上具有法理上的正當性。但是,因為職工自身突發疾病導致出現類似于本案中的情形,單位當然沒有義務為值班職工的生命健康再派人為其“值班”,這在實踐中不現實,也不存在理論上的依據。申言之,即使單位的管理存在漏洞,但是這種漏洞在性質上不夾雜任何價值判斷因素的無意狀態,即管理漏洞的存在不能認為單位存在過錯。當然,囿于管理漏洞所產生的后果,職工與單位可以通過雇主責任或者其他民事訴訟的渠道解決相應的賠償糾紛,而不能想當然地將其認定為工傷事故。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之間的邏輯關系分析
本案中,上訴人王光輝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認為,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不局限于常規的理解,應該從有利于利益遭受損傷的職工的權益最大化保護、從第十五條視同工傷擴大解釋的雙重角度去重新定位第十四條中事故的內涵和外延,即未得到及時搶救本身就應該認定為事故的一種表現形式。由此可知,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的事故涵攝的理解,上訴人一方存在不同的認識。
事實上,本文評析第一部分中關于事故的語義涵攝、性質考察的學術界定,意義也僅僅局限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文義解釋。然而,對于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社會各方主體均具有解釋的權利,不同的解釋結論之間可能存在矛盾,而且矛盾的各方各執一詞,并不能得出較為一致的認識,這是文義解釋的弊端。比如,本案中的爭議焦點“未得到及時搶救”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事故,利益受損方(當事人)與利益費受損方(裁判者與評論者)基于立場的不同,分別得出不同的解釋結論。
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司法裁判者在面對不同解釋主體基于不同的解釋立場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不能得出趨向一致的解釋結論時,就需要采用其他不會因解釋立場的差異而導致解釋結論不同的解釋方法——體系解釋。所謂體系解釋,是指根據法律條文在整部法律中的地位,聯系相關法條的含義,闡明其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2}這是因為,“法律條文只有當它處于與它相關的所有條文的整體之中才顯出其整體的含義,或它所出現的項目會明確該條文的真正含義。有時,把它與其他條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條款——比較,其含義也就明確了。”{3}遵循體系解釋的基本原理,在本案的法律適用過程中,筆者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了較為深刻的思考。
筆者認為,職工在值班過程中突發疾病未得到及時搶救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傷事故,在邏輯上還需要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體系上的解釋和研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分別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應當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所謂視同工傷,在學理上主要是指:這類情形本不應屬于工傷保險的認定范疇,但考慮到其可能與工作存在著一定聯系,為了體現工傷保險認定的人性化和道義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以列舉的立法方式明確將符合一定條件的情形視同工傷對待。這在邏輯上可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之間關于工傷認定是一種主文與輔文的補正關系。具體而言,在認定工傷保險是否成立時,首先應當從第十四條的規定入手,如果職工遭遇傷害的情形不能適用第十四條的規定,那么可以再比對第十五條的規定。在這種補正關系的立法技術中,我們應當明確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法條定位是將視同工傷的情形采用明確列舉的方式對第十四條進行補充,因而在工傷保險認定中,在比對第十五條(輔文)之后依然未能找到可以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法律依據時,在法律適用的邏輯學角度也就宣告了“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這一結論的成立,同時也就意味著第十四條(主文)各項內容也就不存在進一步解釋的空間,否則第十五條的規定就失去了補充條款的實際意義,也就會違背立法的真正意旨。質言之,如果我們在比對輔文時不能得出有利的結論就隨便地回到主文,再次要求進一步拓展主文的解釋空間,那么輔文的法條定位和存在意義也就蕩然無存,因為任何一種情形都可以在主文的基礎上進行進一步解釋,那立法又何必在主文之后附加輔文予以補充或者限制?這顯然違背基本的法理精神和立法目的。
當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如若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可以視同工傷。然而,本案中,職工突發疾病并未出現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而是出現植物人的狀態,這在情理上是否可以將其視為與上述兩種規定類似的情形從而通過擴大解釋或者目的解釋納入到視同工傷的范疇,需要立法部門進行系統的研究和回答,但是在目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尚未明確將其納入視同工傷的前提下,在司法實踐的角度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定性規定而僅僅經由所謂擴大解釋將其納入到視同工傷的范圍。
【注釋】 {1}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2012年版,第1187頁。
{2}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上冊),第54頁。
{3}【法】亨利•萊維•布律爾:《法律社會學》,許鈞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頁。轉引自張明楷:《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上冊),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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