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校學生在業余時間打工可以同用工單位達成勞動關系,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職工有下列情形這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1日董修武與潤泰商業公司簽訂“非全日制用工協議”,雙方約定潤泰商業公司因工作需要聘用董修武,工作期限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5日,每小時工資11.5元,法定社會保險和福利已經包括在該小時工資內。董修武進入潤泰商業公司后的具體崗位為收銀員。2013年6月28日21時30分許,董修武下班途中駕駛二輪電動自行車在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盛澤鎮濱河路威四方酒店附近,與他人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董修武受傷。經江蘇盛澤醫院于2013年6月28日診斷為頭胸腹部外傷。蘇州市吳江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董修武在交通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董修武就讀于河南鄭州理工職業學院,事故發生時系大學一年級學生。董修武于2013年9月10日向吳江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吳江人社局審查后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了工傷認定申請,并于同日向潤泰商業公司發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并按規定方式進行送達,在規定舉證期限內,潤泰商業公司向吳江人社局提交了書面說明并附相關材料,認為董修武系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未建立勞動關系。因潤泰商業公司對勞動關系存在異議,吳江人社局于2013年9月9日中止工傷認定程序。2014年4月15日,吳江人社局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經綜合審查工傷認定程序雙方所舉材料及意見,吳江人社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董修武所受傷害為工傷。潤泰商業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起行政復議,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維持行政復議決定。潤泰商業公司不服,向原審吳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判決,責令駁回潤泰商業公司要求撤銷蘇州市吳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潤泰商業公司提出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中董修武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潤泰商業公司作為依法登記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當然的用工主體資格,雙方也簽訂了“非全日制勞動協議”,并且在簽訂該協議前,董修武提供了自己的學生證,潤泰商業公司進行了審查,不存在隱瞞和欺詐的情形。故可以認定,董修武與潤泰商業公司之間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協議”系雙方真實、準確的意思表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潤泰商業公司主張董修武不屬于工傷的主要理由是,認為其與董修武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潤泰商業公司僅憑董修武的學生證,無法證明與董修武締約時雙方沒有達成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應當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涉案"非全日制用工協議”是《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法定用工協議形式,該協議約定的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等主要權利義務關系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也不存在顯失公正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國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協議”依法為有效合同。董修武在收銀員崗位實際也按照“協議”的內容為潤泰商業公司付出勞動,潤泰商業公司向其支付報酬,對其進行管理,完全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綜上所述,潤泰商業公司主張與董修武不構成勞動關系的觀點缺乏事實和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被上訴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醫院材料、路線圖等,認定原審第三人董修武所受的傷害為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據此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規正確,依法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潤泰商業公司負擔。
【案例注解】
本案的爭議焦點,董修武作為在校大學生,其在打工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
一、在校大學生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
董修武與潤泰商業公司簽訂“非全日制用工協議”時已經年滿18周歲,符合《勞動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就業年齡,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責任。原勞動部《意見》第四條規定了公務員和比照實施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并未將在校學生排除在外。原勞動部《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勤工助學的,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
該規定僅排除了勞動法規對“利用業務時間”的“勤工助學”的學生適用,并不能由此否認在校學生的勞動權利,并推定在校學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綜上,現行法律沒有明文限制在校學生作為普通勞動者加入勞動關系,董修武雖系在校大學生,但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
二、在校學生自行在校外打工的行為不屬于勤工助學的范疇
《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勤工助學活動是指學生在學校的組織下利用課余時間,通過勞動取得合法報酬,用于改善學習和生活條件的社會實踐活動。勤工助學是學校學生資助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提高學生綜合素質和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有效途徑。第六條規定,勤工助學活動由學校統一組織和管理。本案中,董修武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并非學校組織和管理,顯然不屬于勤工助學活動,也不適用原勞動部《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在校學生自行在校外打工可以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勞動關系
如上所述,在校學生具有勞動主體資格,如果與用工單位之間簽署《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定用工協議,雙方之間形成勞動關系。學生利用業余時間在校外打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可以形成勞動關系,也可以形成勞務關系。本案中潤泰商業公司明知董修武系在校大學生,并與其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協議”,該協議系《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定用工協議,應當視為雙方就締結勞動關系達成合意,雙方之間形成勞動關系,而非勞務關系。
并且董修武實際也按照“協議”的內容為潤泰商業公司付出勞動,潤泰商業公司向其支付報酬,對其進行管理,雙方之間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指揮與被指揮的隸屬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因此,董修武與潤泰商業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故董修武系潤泰商業公司的職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案例編輯:張士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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