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當事人對勞動仲裁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向法院起訴的,勞動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起訴的勞動仲裁事項,法院應尊重當事人處分的權利,不應主動審查。
案情
2014年3月20日,信隆珠寶行與蔣光美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合同期從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工作內容為前臺銷售,月工資為1800元等內容。勞動合同期滿后,蔣光美繼續在信隆珠寶行工作,雙方未續訂勞動合同,且信隆珠寶行未給蔣光美繳納社會保險,工資表顯示蔣光美的月平均工資為2596元。
2015年8月3日,蔣光美申請勞動仲裁,請求:1.解除與信隆珠寶之間勞動關系;2.由信隆珠寶行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674.5元,失業保險損失288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1349元。
2015年9月16日,重慶市大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一、信隆珠寶行支付蔣光美經濟補償金5674.5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1349元;二、駁回蔣光美其他仲裁請求。信隆珠寶行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信隆珠寶行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雙倍工資差額。
裁判
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信隆珠寶行未依法為蔣光美繳納社會保險,蔣光美請求解除與信隆珠寶行之間勞動關系并由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雙方勞動合同到期后,蔣光美繼續在原單位工作,但信隆珠寶行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支付雙倍工資差額。
蔣光美在申請仲裁時主張了失業保險損失并在庭審答辯時要求信隆珠寶行支付失業保險損失,根據《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信隆珠寶行應支付蔣光美一次性生活補助金(失業保險損失)1575元。
綜上,判決:一、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5年8月3日解除;二、由信隆珠寶行支付被告蔣光美經濟補償金3894元、雙倍工資差額7788元、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575元,合計13257元。一審判決后,信隆珠寶行不服,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信隆珠寶行依法應支付蔣光美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雙倍工資差額。關于一次性生活補助金(失業保險損失)應否支付的問題:蔣光美雖在勞動仲裁階段提出該項請求,但勞動仲裁委員會并沒有支持蔣光美的該項請求。仲裁裁決作出后,信隆珠寶行不服,向一審法院起訴,蔣光美未起訴。
對于失業保險損失一項,當事人雙方均未向法院起訴,一審法院不應將其作為審理對象。遂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三、信隆珠寶行支付蔣光美經濟補償金3894元、雙倍工資差額7788元,合計11682元。
評析
1.法院對勞動仲裁案件全面審查無法律依據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前置,因此,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存在一些有別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征,如勞動爭議案件不存在反訴,當事人可以請求不承擔給付義務或確認不存在勞動關系等。
然而,縱觀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均找不到法院可對勞動仲裁案件進行全面審查的依據。有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該條可作為法院全面審查勞動仲裁案件的依據。
實際上,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因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而不發生法律效力屬法律常識。這如同民事案件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就部分判項不服提起上訴,一審判決不發生法律效力一樣,二審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因此,上述規定不能作為法院全面審查勞動仲裁案件的依據。
2.禁止對未起訴的勞動仲裁事項進行審查,是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利及保護當事人訴權的體現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當事人僅對部分仲裁事項不服提起訴訟的,是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及訴訟權利的處分,法院應予以尊重,而不應突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主動審查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事項。
禁止法院對未起訴的仲裁事項進行審查,不僅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要求,也是保護當事人訴權的體現。
3.對勞動仲裁因起訴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準確理解
如前文所述,仲裁裁決因起訴而不發生法律效力屬法律常識,然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卻對此作出專門規定。作出該規定,不是最高法院要突破當事人處分的基本原則,而是基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程序特殊性。
勞動爭議案件,雙方當事人對仲裁裁決的部分事項均未提起訴訟的,法院應在判決書中予以確認,如果未提起訴訟的仲裁事項存在給付內容,則法院應在判決主文中重新表述,否則就會出現當事人認可的仲裁事項得不到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進而無法被執行的尷尬局面。
筆者認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就是要提醒法官在裁判此類案件時,不應在判決書中遺漏確認相關事實或作出相應判項。(作者: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吳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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