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小七是金代公司員工。2012年6月25日下午,趙小七在工作過程中因貨物打包問題與同事楊小八發生口角后互相打架,用膠紙機劃傷楊小八的面部,楊小八用剪刀刺中趙小七的后背及腹部,致雙方不同程度受傷。
趙小七受傷后被送往汕頭大學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治療。后經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法醫鑒定,結論為:外傷胸脊髓損傷、多處創口、左下肢不全癱、左側胸腔積液,屬重傷。
2013年1月30日,趙小七向澄海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楊小八涉嫌故意傷害一案處于刑事公訴階段,社保部門作出對其工傷認定申請中止處理的決定。
2013年2月27日,法院對楊小八涉嫌故意傷害一案作出刑事判決。2013年5月9日,澄海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趙小七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予以認定為工傷。
2013年7月l2日,金代公司不服工傷決定書,向汕頭市政府申請復議。市政府維持了《認定工傷決定書》。
金代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要認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趙小七所受到的暴力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暴力”并未界定何種性質的暴力行為,亦未明確將因觸犯刑律上的“暴力”傷害排除在外。故此,應從廣義觀點理解條例所規定的“暴力”行為,該規定的出發點是告誡用人單位保護勞動者的人身安全,適當向處于社會弱勢的勞動者一方傾斜。
且趙小七與楊小八的打架斗毆行為也并沒有因此而受到刑事制裁,不存在該條例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的問題。故趙小七與案外人楊小八之間因貨物打包問題引致打架斗毆而導致的暴力傷害不影響對其工傷性質的認定。故判決維持《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審法院:不能認工傷
金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已發生法律效力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趙小七所受到的傷害是因楊小八故意傷害造成。事件雖然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與工作有著某些聯系,但并不是直接的因果關系。
在認定此類工傷案件中,應將因個人恩怨所引起的造成他人傷害,與在工作過程因工作環境、工作條件等原因受到意外傷害兩種情形嚴格區分開來。
本案中趙小七所受傷害的直接原因是楊小八故意犯罪所致,且趙小七自身存在一定過錯,事情由普通口角演變成一起刑事案件,最后導致趙小七傷殘。因此,趙小七受到的傷害結果系楊小八的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原因受到的意外傷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事故傷害,其情形不符合認定工傷的規定。將本案認定為工傷,實際上是將故意傷害案件的經濟責任歸于企業承擔,顯失公正,也不符合合理性原則。
故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
省檢察院抗訴:這就是工傷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趙小七所受到的暴力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認定趙小七是否工傷的關鍵是看其受到楊小八的傷害是否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
首先,趙小七在工作過程中因貨物打包問題與同事楊小八發生口角,楊小八上前推趙小七,雙方相互動手打架,趙小七用膠紙機劃傷楊小八面部,楊小八用剪刀刺中趙小七的后背及腹部致趙小七重傷。趙小七在工作過程中因貨物打包問題與楊小八發生口角并繼而互相打架,其行為具有一定過錯。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第六條“關于工傷認定的問題,對職工在工作、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包括因工隨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傷亡),即使職工本人有一定責任,都應認定為工傷,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殺行為”的規定,趙小七在本案中雖有一定過錯,但趙小七打架的行為并非犯罪行為,該過錯并不能成為不認定為工傷的理由。
其次,趙小七受傷是因工作問題爭執造成的,并不是由個人恩怨引起的,與其履行工作職責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符合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楊小八的故意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趙小七受傷,并不能排除趙小七受到的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因果關系。
工傷保險是職工依法享有的一種受益性的待遇,趙小七與楊小八打架的行為并不構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根據勞動法側重保護勞動者利益的立法精神,本案應認定趙小七構成工傷,原判決以趙小七受到的傷害結果系楊小八的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原因受到的意外傷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事故傷害為由不認定趙小七構成工傷,屬于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最后,原判決認定“將本案認定為工傷,實際上是將故意傷害案件的經濟責任歸于企業承擔,顯失公正,也不符合合理性原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在用人單位未依法履行繳費義務而職工又發生工傷的情況下,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是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金代公司未依法為趙小七繳納工傷保險費,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在趙小七發生工傷時金代公司應向趙小七支付相應費用。判令金代公司為自身的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并不存在顯失公正和違反合理性原則的情形。
省高院再審:必須是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曾于2000年1月13日作出勞社廳函(2000)4號《關于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復函》,答復廣東省勞動廳的請示。其中指出:“關于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應該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遭致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
趙小七可否被認定為工傷,關鍵在于其受傷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
本案中趙小七受到傷害的最初的起因,是其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內,正在履行工作職責時,因“貨物打包”這一工作問題受到同事楊小八的責備,繼而爭吵、打架。雖然趙小七存在過錯,但其過錯不屬于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不影響其工傷認定。
二審判決以趙小七所受傷害與工作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直接原因是楊小八的故意犯罪所致為由,不予認定本案中趙小七受傷是因履行工作職責所引起,對工傷認定中因果關系的把握過于嚴格,不利于合理合法地保障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權利。
本案審理中,也沒有證據表明趙小七與楊小八二人存在其他的私人恩怨,認為是因個人恩怨造成暴力傷害,亦缺乏依據。楊小八構成犯罪的行為結果,不影響對趙小七是否屬于工傷的判斷。
據上,社保部門認定趙小七為工傷并無不當,法院應予以維持。二審認為因為楊小八的犯罪行為造成傷害不應由企業承擔工傷賠償責任沒有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故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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