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在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自補繳當日起應當視為用人單位已經履行了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履行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
【案情概要】
上訴人(一審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社會保險局(簡稱彭水人社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彭水縣峰瑞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陳家灣煤礦(簡稱陳家灣煤礦)。
張范余、余思文、劉天按、查治華、劉長海、王遠華、黃金陽7人系陳家灣煤礦的工人,從事采煤工作的時間分別為,張范余2007年,余思文2006年,劉天按2005年,查治華2004年,劉長海2006年,王遠華2005年,黃金陽2010年。陳家灣煤礦為上述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至2013年10月。
2013年1月23日,查治華被診斷為煤工塵肺貳期,張范余等6人被診斷為煤工塵肺壹期。2013年5月14日張范余、黃金陽、劉長海、查治華、余思文、王遠華向彭水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彭水人社局局于2013年5月23日認定張范余等6人所患職業病為工傷,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劉天按所患職業病為工傷。
2013年9月2日,彭水縣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其中查治華為4級傷殘,無護理依賴;張范余等6人為7級傷殘,無護理依賴。陳家灣煤礦據此向彭水人社局提出申請,支付上述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彭水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彭水社險函(2013)4號《關于彭水縣峰瑞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陳家灣煤礦張范余等7人工傷待遇支付的復函》。
【法院審判】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彭水人社局是依法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有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核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張范余等人發生工傷后,陳家灣煤礦已與工傷職工達成仲裁調解協議,則陳家灣煤礦有權向彭水人社局申請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張范余等人在入職后陳家灣煤礦即為其辦理了工傷保險并足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并繳納至2013年10月,期間雖有欠繳情形,但陳家灣煤礦均在之后進行了補繳并繳納了滯納金。張范余等人均已參加工傷保險,單憑2013年1月陳家灣煤礦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而否認原告屬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理由缺乏依據。
彭水人社局依照該規定認定職業病被診斷之日為受傷之日缺乏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張范余等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由工傷基金支付,彭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屬適用法律錯誤,遂判決撤銷被告彭水縣社保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彭水社險函(2013)4號《彭水縣社保局關于彭水縣峰瑞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陳家灣煤礦張范余等7人工傷待遇支付的復函》的第二項,責令彭水縣社保局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彭水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評析】
用人單位在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自補繳當日起應當視為用人單位已經履行了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履行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
一、應準確把握社會保險中保險欠費的含義和法律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該法第八十六條對社會保險欠費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因此,用人單位在為職工辦理了工傷保險手續后,欠繳保險費導致的法律后果是賦予了保險費征收機構追繳權和收取滯納金的權利,而非終止保險關系。工傷保險費征收管理機構應當在用人單位欠繳事由發生后向用人單位追繳并可以收取相應滯納金。
本案中,陳家灣煤礦在本案所涉七名職工入職后,均為其辦理了工傷保險,并繳納了保險費,期間雖有欠繳情形,但均在之后進行了補繳并繳納了滯納金,直至2013年10月,即診斷為職業病之后,故不應認定七名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因用人單位有欠繳保險費的行為而終止。
二、正確理解“職業病的發生之日”的含義
彭水人社局將職業病診斷時間定性為受傷時間是錯誤的。職業病并非急性疾病,而是由于在長期從事職業活動的過程中,因工作環境、工作特點的特殊性所導致的疾病,其形成是一個日積月累的過程。彭水人社局依據的《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職工因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依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
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對有正當理由的,申請時限最多可以延長30日�!痹摋l文中規定的“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系限定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時間的一個起算日,而非彭水人社局主張的職業病的受傷時間。彭水人社局依據該規定認定職業病被診斷之日為受傷之日缺乏理論和法律依據,顯屬錯誤。故,應當認定七名職工的受傷時間在2013年1月被確診為職業病之前。
三、應堅持權利和義務相統一的基本原則
國家授權社會保險征繳機構向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征收社會保險費,在勞動者出現保險事由時,也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相應的保險待遇,其既有權利又有義務,權利義務是一致的。用人單位在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自補繳當日起應當視為用人單位已經履行了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履行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
本案中,七名職工的受傷時間為建立工傷保險關系之后,2013年1月之前,而該七名職工的工傷保險費一直繳納至2013年10月。保險事由發生于保險期間之內,被告彭水縣社保局應當遵守權利和義務相統一的原則按照相關規定,向七名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因該費用已經由用人單位預付,用人單位在本案中要求撤銷彭水人社局的復函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作者:丁詠梅 王倩/重慶市四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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