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粵行終1264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東莞威雅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雅利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湘丹。
原審被告:東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東莞市政府)。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鴻福路99號。
原審第三人: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東莞社保局)。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城區東城大道社保大樓。
吳湘丹訴東莞市政府行政復議決定糾紛一案,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粵19行初8號行政判決。原審第三人威雅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吳湘丹系東莞威雅利實業有限公司的物料計劃員,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3點30分到17點30分。2015年1月13日早上7時49分左右,吳湘丹在公司二樓餐廳排隊買早餐時,因地面濕滑而摔倒受傷,后被送去長安醫院治療,于2015年1月13日被診斷為“第5骶椎骨折”。2015年1月23日,威雅利公司向東莞社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同意申報吳湘丹前述受傷情況,申請東莞社保局認定為工傷。東莞社保局受理后,要求吳湘丹及威雅利公司提交相關證據材料,東莞社保局并在2015年3月18日分別對吳湘丹以及威雅利公司副經理朱廷華作了詢問調查。2015年3月20日,東莞社保局作出了東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39378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吳湘丹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吳湘丹不服,向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東莞社保局以東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39378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有誤,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東社保認撤字RDBG00030902號《工傷認定撤回通知書》,決定撤回前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015年9月28日,東莞社保局重新作出東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51147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吳湘丹的前述受傷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在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于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決定予以認定為工傷。威雅利公司對此不服,向東莞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東莞市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東府行復〔2015〕56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第三人威雅利公司物料計劃員吳湘丹,于2015年1月13日7時49分在公司二樓餐廳排隊打早餐時,由于下雨地板濕滑,不慎摔倒在地受傷,后送至東莞市長安醫院治療,被診斷為“第5骶椎骨折”。東莞市政府認為,餐廳并非吳湘丹的工作場所,打早餐也并非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東莞社保局認為吳湘丹此次受傷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的傷害的”情形,是適用法律錯誤。東莞市政府從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2目的規定,決定撤銷東莞社保局作出的東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51147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其在收到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60日內依法重新處理。原告吳湘丹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1、撤銷東莞市政府作出的東府行復〔2015〕56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恢復第三人東莞社保局作出的東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51147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2、本案訴訟費由東莞市政府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北景钢�,吳湘丹在威雅利公司的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3點30分到17點30分。吳湘丹于2015年1月13日早上7時49分左右在公司二樓餐廳排隊買早餐時因地面濕滑而摔倒受傷,其發生受傷事故的地點位于廠區范圍,也是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吳湘丹用完早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而用餐為勞動者開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時間界限內,可以視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吳湘丹的受傷符合前述《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東莞社保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東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51147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吳湘丹的受傷為工傷,并無不當。東莞市政府作出東府行復〔2015〕56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對該《認定工傷決定書》予以撤銷,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東莞市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東府行復〔2015〕56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二、限被告東莞市政府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內對第三人威雅利公司的申請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東莞市政府負擔。原告吳湘丹已經預交人民幣50元,原審法院予以退還。
上訴人威雅利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吳湘丹因準備就餐而不慎受傷,并非因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而受傷。此外,其在雨天穿著高跟鞋而滑倒,其本身在此事故中存在過錯。因此,東莞市社會保障局認定吳湘丹為工傷,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撤銷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并責令東莞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亦屬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吳湘丹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吳湘丹答辯稱:被上訴人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
原審被告東莞市政府述稱:東莞市政府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原審被告東莞社保局述稱:東莞社保局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法律適用均沒有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第十一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北景钢�,吳湘丹在威雅利公司的上午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12點。吳湘丹于2015年1月13日早上7時49分左右在公司二樓餐廳排隊買早餐時因地面濕滑而摔倒受傷。其發生受傷事故的地點位于廠區范圍,是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吳湘丹用完早餐后需投入工作,而用餐為勞動者開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時間界限內,可以視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一部分。此外,吳湘丹是否在雨天穿高跟鞋致傷,不是法定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為工傷的情形。因此,吳湘丹的受傷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東莞社保局認定吳湘丹受傷屬于工傷并無不當,東莞市政府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撤銷東莞社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并責令其限期重新處理不符合上述法規規定,原審判決撤銷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并判令東莞市政府重作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威雅利公司上訴主張,東莞市社會保障局及原審判決認定吳湘丹為工傷,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吳湘丹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威雅利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
審判員 ***
審判員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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