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9月起,原告李某到第三人重慶某煤業有限公司處從事掘進工工作。2015年1月3日20時許,原告在第三人井下炮8平巷打絞車鈴后,因礦車被絞車拉下道,被礦車擠傷頸部。次日,原告經重慶市永川區中醫院診斷為外傷性雙側多發性腦梗塞,頭頸部擠壓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2015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重慶市永川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性質認定。
同年1月26日,被告作出了永人社傷險認決字[2015]6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頭頸部擠壓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為工傷,但未對外傷性雙側多發性腦梗塞作出認定。原告不服向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變更永人社傷險認決字[2015]6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將原告外傷性雙側多發性腦梗塞認定為工傷。
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原告受傷部位為頸部,且雙側多發性腦梗塞的性質屬于疾病,而不是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不應該認定為工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依法維持被告重慶市永川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傷險認決字[2015]6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對原告外傷性雙側多發性腦梗塞是否是工傷作出認定。
【審理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只有事故傷害和職業病才能納入工傷認定范圍,本案中,診斷證明書中的頭頸部擠壓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屬于事故傷害,且原告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而雙側多發性腦梗塞既不是事故傷害,也不是職業病,而屬于疾病,明顯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原告認為該疾病是工傷導致,可以依據《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工作:(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的規定,向永川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對雙側多發性腦梗塞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因此,在相關部門作出關聯性確認之前,被告作出永人社傷險認決字[2015]6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頭頸部擠壓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為工傷是正確合法的。
在審理過程中,經承辦法官法律釋明,原告向永川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對雙側多發性腦梗塞與工傷關聯的確認。2015年7月8日,永川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作出了雙側多發性腦梗塞與工傷具有關聯性的鑒定結論。鑒于此,雙側多發性腦梗塞直接并入工傷處理。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于同日裁定準予原告撤回起訴。
在這里也提醒廣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類似情況發生后,對于事故傷害所產生的疾病傷情,一定要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與工傷的關聯性確認,一旦確認存在關聯性,疾病直接納入工傷處理。這樣就能在最短的時間內最大限度的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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