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管國君突發疾病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關于是否為工作時間,午間就餐是勞動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為,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故管國君在單位不提供午餐的情況下回家就餐屬于工作時間內;關于是否為工作崗位,管國君就餐行為實為工作之合理延伸,從本案實際情況看,公司每天安排2人值班,管國君與另一值班人員輪換就餐實為工作需要,故認定管國君事發時“在工作崗位”更有利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
岳秀華、管曉楠訴不予認定工傷行政二審判決書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9)遼14行終22號
裁判日期: 2019-02-22
上訴人(原審被告)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岳秀華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管曉楠
原審被告葫蘆島市人民政府
原審第三人錦西石化渤海集團公司
審理經過
上訴人葫蘆島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因被上訴人岳秀華和管曉楠訴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復議決定一案不服興城市人民法院(2018)遼1481行初47號行政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趙中堃和李雷鳴,被上訴人岳秀華和管曉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玲、荀宇,原審被告葫蘆島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畢玉格,原審第三人錦西石化渤海集團公司委托代理人山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管國君是錦西石化渤海集團職工。2018年2月18日,管國君在維修班加班,11時許離開維修班,在回家途中突發心源性疾病倒地,經120現場搶救無效死亡。第三人錦西石化渤海集團公司向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葫人社工認字[2018]第2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向葫蘆島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葫行復決字2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葫人社工認字[2018]第2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被告葫人社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本案爭議焦點是工傷認定事實。被告認為,管國君是在回家吃飯途中突發疾病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認為,管國君一人當班期間,突發疾病,在回家吃藥,還是吃飯難以確定的情況下,從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應予認定工傷。原告提供陳信龍、張慶瑞的自書材料,證實事發當日管國君在工作崗位時身體不適,先回家吃飯;提供的錄音,證實當日實際上就管國君一人當班。被告提供張慶瑞的證言,證實張慶瑞與管國君共同當班,管國君當班期間未出現身體不適。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多有矛盾之處,證人證言存在反復變化,管國君事發當日是一人當班,還是二人當班不清,進而管國君是當班期間發病,還是回家途中發病不清,鑒于上述事實不清,本院認為,被告葫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認定事實不清,葫蘆島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亦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撤銷被告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葫人社工認字[2018]第2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撤銷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葫行復決字2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葫蘆島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上訴稱,上訴人在作出工傷認定時對管國君發病時間的認定是清楚的,上訴人在第三人申報工傷后,組織工作人員對知情的人員進行了詢問,并有筆錄為證,張慶瑞、陳信龍均表示是在回家途中發病,不是在工作單位,同時管曉楠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中也明確表示是在回家吃飯的途中發病而亡,因此對于管國君發病的時間及地點是清楚的,針對此,被上訴人提供了張慶瑞和陳信龍的證人證言,但未出庭佐證,被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至于當天值班人員應當以出勤表為準,綜上,請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被告葫蘆島市人民政府陳述意見同上訴人。
原審第三人陳述稱希望法院依法判決。
上訴人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管國君申請工傷認定材料;2、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送達回證;3、張慶瑞、陳信龍的調查筆錄;4、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
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死亡證明,證明管國君于2018年2月18日死亡;2、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管國君非暴力死亡;3、住院病歷,證明管國君生前患有多種疾病;4、證人張慶瑞、陳信龍的證言,證明被告調查取證的證言與證人向原告書寫的證言不一致,該證明中,均證明管國君當班時有發病表現;5、管國君事發當日工作地點照片,證明管國君于2018年2月18日11時6分離開崗位與張慶瑞說的10點30分不一致;6、錄音資料,證明當日僅有管國君一個人當班,與張慶瑞證實管國君沒有表現出不舒服的證言不符。
原審被告葫蘆島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復議階段程序性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另查明,2018年2月18日系節假日,管國軍加班時間為8:00至17:00,當日共同加班的還有張慶瑞,因單位不提供午飯,故管國軍先行回家吃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公司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管國君突發疾病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關于是否為工作時間,午間就餐是勞動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為,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上訴人提供的《節假日加班審批表》載明“管國君案發當天系白班,加班時間為8:00-17:00,職務為維修”,故管國君在單位不提供午餐的情況下回家就餐屬于工作時間內;關于是否為工作崗位,管國君就餐行為實為工作之合理延伸,從本案實際情況看,公司每天安排2人值班,管國君與另一值班人員張慶瑞輪換就餐實為工作需要,管國君系2018年2月18日11:06離開單位,《葫蘆島120院前急救病歷》載明派診時間為當日11:29、到達時間為11:36,即管國君離開單位到突發疾病僅20分鐘左右,故認定管國君事發時“在工作崗位”更有利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
綜上,上訴人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葫行復決字2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原審法院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可再次向上訴人申請工傷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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