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關于印發《湖北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程》的通知
鄂勞鑒發〔2015〕1號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各成員單位,各有關單位:
為規范省本級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和《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湖北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我委制定了《湖北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程》。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2015年11月11日
湖北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省本級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和《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湖北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依據《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三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由省直接組織養老統籌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再次鑒定及其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復查鑒定,以及對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初次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具體鑒定和確認下列事項: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等級鑒定;
(二)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四)康復性治療確認;
(五)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六)生活護理等級確認;
(七)舊傷復發確認;
(八)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四條 省直接組織養老統籌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設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行政服務中心的窗口(以下簡稱省人社廳服務窗口)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省級統籌的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對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直接受理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人社廳服務窗口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組織未參加初次鑒定的專家進行再次鑒定。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初次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人社廳服務窗口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第五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省級統籌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省人社廳服務窗口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規程第四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六條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再次鑒定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代為提出。
第七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用人單位申請需加蓋公章);
(二)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三)《認定工傷決定書》復印件;
(四)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用人單位申請時提供);
(五)職業病患者需出具《職業病診斷書》復印件;
(六)血吸蟲病患者需提供近期的《血吸蟲病醫療診斷結果報告書》;
(七)被鑒定人的病歷(工傷職工需提供首次就診的原始病歷)、出院小結、診斷證明、理化檢驗報告單、CT、X光片等診斷資料的復印件;
(八)被鑒定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九)申請再次鑒定的,需提交再次鑒定申請書(用人單位申請需加蓋公章)、初次鑒定的結論通知書復印件和送達回執原件,提交本條第(二)項至第(八)項材料;
(十)申請復查鑒定的,除需提交本條第(二)項至第(八)項材料外,還需提交復查鑒定申請書(用人單位申請需加蓋公章)和初次鑒定結論通知書復印件;
(十一)工亡職工供養親屬進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需提供被鑒定人與工亡職工之間親屬關系的有效證明,提交本條第(一)、(二)、(三)、(六)、(七)、(八)項材料;
(十二)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復印件時,應將原件一并送省人社廳服務窗口核對。
第八條 省人社廳服務窗口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應當場或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內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1)申請鑒定事項超出勞動能力鑒定業務范圍的;(2)申請鑒定事項超出工傷(職業病)部位的;(3)病情沒有明確診斷的;(4)工傷(職業病)鑒定后未滿1年提出復查鑒定申請的;(5)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并按規定領取一次性工傷待遇終止勞動關系的;(6)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九條 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省人社廳服務窗口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補正時限一般不超過15日,遇有特殊情況的,經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適當延長補正材料時限。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正有關材料的,視為自動放棄鑒定申請。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或確認工作時限內。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省人社廳服務窗口應當提前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進行鑒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出具勞動能力鑒定受理通知書。
第三章 鑒 定
第十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依托指定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醫療機構及時組織鑒定。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持勞動能力鑒定受理通知書及相關材料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鑒定。
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的,經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鑒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在規定時間內,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鑒定視為自動放棄鑒定申請。
工傷職工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通知安排參加鑒定的,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直接安排工傷職工參加鑒定。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勞動能力鑒定場所,設立鑒定一組(大內科)、鑒定二組(大外科)、鑒定三組(精神、耳鼻喉、眼科等)和鑒定審核組,每兩周組織一次鑒定評審。
第十二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視受傷部位、傷情程度、鑒定人數等從省勞鑒醫療衛生專家庫中按每組專家3人或者5人隨機抽取相關專家組成鑒定一組、鑒定二組、鑒定三組和鑒定審核組,每個專家組設首席專家1人。
第十三條 被鑒定人到勞動能力鑒定醫療機構掛號排隊,在勞動能力鑒定登記窗口進行身份核實、登記、分診,根據傷病情況確定鑒定室。
各鑒定室專家組現場對被鑒定人及其傷殘部位拍照存檔,根據工傷職工傷情,結合醫療診斷情況,依據《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集體作出鑒定評審意見,經鑒定審核組審核同意,當日報送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批。參加鑒定的專家都應當簽署意見并簽名。
鑒定組與鑒定審核組意見不一致時,鑒定組需重新進行鑒定。重新鑒定后,兩組專家意見仍然不一致時,應當共同討論,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必要時,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組織相關專家組成第三個專家組進行鑒定,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第十四條 因鑒定工作需要,專家組提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和診斷,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十五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制作鑒定結論書,并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之日起6日內將鑒定結論書送達省人社廳服務窗口。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傷情介紹,包括傷殘部位、器官功能障礙程度、診斷情況等;
(三)作出鑒定的依據;
(四)鑒定結論。
第十六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遇到傷情復雜等特殊情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對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醫療機構專家組的鑒定、審核工作履行巡視、監督職責,并提供專家鑒定評審、場租等費用。
專家鑒定評審、場租等勞動能力鑒定所需工作經費應當由省財政預算給予保障。
第十八條 對臥床不起等行動不便的工傷職工,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勞動能力鑒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工傷職工的身份進行核實。
第十九條 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規程第四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送 達
第二十條 省人社廳服務窗口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及時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的送達方式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一般采取短信告知、電話告知、窗口領取、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送達時,領取人應在結論通知書中簽字并注明領取日期,存根由省人社廳服務窗口留存。
第五章 鑒定紀律
第二十三條 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鑒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政策和標準,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地提出鑒定意見。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三)現場鑒定時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證明的。
第二十五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鑒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十七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審核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四)未按照規定隨機抽取相關科別專家進行鑒定的;
(五)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四)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參與工傷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與病情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鑒定結論、社會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撤銷鑒定結論,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后,應建立完整的鑒定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保證檔案的完整與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
第三十二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加強勞動能力鑒定信息系統建設,建立日常統計臺賬,實行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省人社廳服務窗口和勞動能力鑒定醫療機構之間網絡傳送受理、評審、結論等材料,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所需診療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申請再次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診療費用,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診療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診療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
第三十四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公)致殘的勞動能力鑒定,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程由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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