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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辦公廳對是否屬于勞動爭議若干情形的答復匯編
作者: 來源: 發布時間:2013-11-23 10:29:00 瀏覽量: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受理職工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規定引起的勞動爭議問題的復函》(1992/2/27)
河南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對職工違犯(反)計劃生育政策規定引起的勞動爭議是否受理問題的請示》(豫勞裁便〔1992〕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按照《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國發〔1987〕69號)第二條的規定,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之一為"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爭議",因此,職工因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被企業開除引起的爭議,勞動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在處理這類勞動爭議時,除依據勞動法律、法規外,還應以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計劃生育政策的法規、規章,以及企業內部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規章制度為依據。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職工擅自離職按自動離職處理發生爭議屬勞動爭議處理范圍的復函》(1992/9/29)
四川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自動離職人員能否納入勞動爭議處理范圍的請示》(川勞仲〔1992〕12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原勞動人事部、國家經濟委員會《關于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勞人計〔1983〕61號)中第二條"……對于未經批準而擅自離職的職工,按自動離職處理。"第六條"……停薪留職期滿后的一個月以內,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原單位有權按自動離職處理"等規定與原勞動人事部頒發的《全民所有制單位技術工人合理流動暫行規定》(勞人勞〔1987〕14號)中第十一條:"……對擅自離職的,以曠工論處。可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給予除名處理"的規定是一致的。因為未經批準,擅自離職的,或停薪留職期滿后一個月以內,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均屬無故曠工行為,況且曠工時間已夠除名規定的期限,所以可按除名處理。因此,職工擅自離職按自動離職處理而發生的勞動爭議也屬于勞動爭議處理范圍。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退休職工向企業追索退休金引起的爭議如何受理的復函》(1993/3/19)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民事審判庭1993年3月1日的來函,以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集體企業退休職工追索退休金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川高法〔1993〕13號)一并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職工退休后雖然與企業已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是退休職工在崗期間履行的勞動義務,是其退休后享受養老保險金的前提和基礎條件,而且退休金的計算標準要由企業提供依據。因此,我們認為,由于企業核定退休金標準或企業發放退休金而引起的退休職工與企業行政之間的爭議,可視為勞動爭議。我們同意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第三種意見,可比照勞動爭議有關規定處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企業富余職工、待崗職工因停發生活費發生的爭議發球仲裁委員會受理范圍的復函》(1993/10/20)
重慶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企業富余職工、待崗職工因停發生活費發生的爭議是否屬仲裁委員會受理范圍的請示》(渝勞仲發〔1993〕14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按照《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1993年國務院第111號令),為了妥善安置國有企業富余職工,企業可以對職工實行有限期的放假。職工放假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生活費在企業工資基金中列支。因此,在執行第111號令中企業與職工因發放生活費發生的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按《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受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履行企業內部承包責任合同的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1003/12/27)
寧波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履行企業內部承包責任合同的爭議是否受理的請示》(甬勞仲函字〔1993〕第011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企業實行內部責任制后與職工簽訂的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有很大差別,一般不屬于勞動合同,因此在工作中應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勞動合同的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資福利等應在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勞動權利義務方面的內容,則該合同帶有勞動合同的某些屬性。職工與企業因執行承包合同中有關勞動權利義務方面的規定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當地仲裁委員會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受案范圍予以受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的復函》(1994/4/14)
四川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請示》(川勞仲〔1994〕16號,以下簡稱《請示》)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請示》提出職工因違反廠規廠紀被罰款不交,企業扣發工資引起的爭議;職工因受開除以外的其它行政處分或待崗處理而影響工資、獎金發生的爭議;職工與企業簽訂的停薪留職合同,因職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受到開除、辭退處理發生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受理的問題。我們認為,《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規定"企業享有工資、獎金分配權",所以企業可以據此制定相關的內部晉級、獎金等規章制度。該《條例》還規定企業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解除勞動合同,辭退、開除職工"。因此,企業制定的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章制度應作為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對上述勞動爭議,當事人只要在申訴時效內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予以受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因企業職工流動等問題發生勞動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1994/8/10)
天津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因企業職工流動、停薪留職、從事第二職業發生爭議是否受理的請示》(津勞仲字〔1994〕167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因企業職工流動發生的勞動爭議,在《勞動法》實施前應依據勞動人事部《全民所有制單位技術工人流動暫行規定》(勞人勞〔1987〕14號)以及地方有關規定處理,《勞動法》實施后應依據《勞動法》及相關的規定處理。
二、因職工從事第二職業發生的勞動爭議,根據國務院科技干部局頒發的《聘請科學技術人員兼職的暫行辦法》(〔82〕國科干一字003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科委關于科技人員業余兼職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88〕4號)等文件的精神,企業的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單位業余兼職(即從事第二職業),并簽訂聘用合同。因此,職工因從事第二職業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件》第二條規定予以受理,并依據上述文件規定和聘用合同予以處理。
三、停薪留職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處理問題,請參照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受理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96號)中第三條的答復意見執行。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是否受理企業與職工因住房出售等問題發生爭議的復函》(1004/9/27)
湖北省勞動廳;
你省宜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是否受理企業與職工之間因為購買公有住房發生的爭議的請示》(宜勞裁文〔1994〕第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目前,由于國家沒有在福利方面對企業建職工住房做出政策法規性規定,因此,職工與企業因住房出售等問題發生的爭議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受理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請將上述內容轉告宜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復函》(1995/4/10)
山東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請示》(〔1995〕魯勞仲函字第03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本單位的固定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后,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只要該爭議標的符合受案范圍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受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企業退休人員追索醫療費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1995/4/11)
浙江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退休人員追索醫療費爭議是否受理的請示》(浙勞仲〔1995〕37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職工退休后雖與原用人單位已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其退休前在原用人單位履行的勞動義務是退休后享受醫療待遇的前提和基礎條件,因此,在目前退休人員的醫療保險費仍由本單位支出的情況下,退休人員向本單位追索醫療費的爭議,可視為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勞動部、總后勤部關于軍隊、武警部隊的用人單位與無軍籍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如何受理的通知》(1995/6/5)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解放軍總后勤部司令部、生產管理部:最近,一些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示:軍隊、武警部隊的用人單位與本單位無軍籍職工發生勞動爭議是否受理問題。經勞動部與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協商一致,現答復如下:
軍隊、武警部隊的用人單位(含機關、事業組織、企業)與本單位無軍籍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按照《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予以受理。用人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予以協助。

《勞動部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1995/9/1)
一、關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問題
鑒于《勞動法》對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未作具體規定,關于受案范圍問題,應當繼續執行《條例》的規定。同時,根據《勞動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勞動爭議受案范圍還應包括下述內容:
1.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各類人員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2.因認定無效勞動合同、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職工流動、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
在處理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本單位的工人,及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其他各類人員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法律、法規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根據其特殊性,適用該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目前所執行的法律、法規。

《勞動部辦公廳廳關于仲裁裁決生效前企業能否對職工再行處理的復函》(1993/12/19)
河南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仲裁裁決生效前企業能否對職工再行處理的請示》(豫勞裁〔1995〕16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企業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在法定時效內起訴到法院后,又以原事實和理由對職工再次處理,如果職工對企業的再次處理不服,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只要該勞動爭議符合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已撤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復函》(1997/7/8)
河北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已按撤訴處理和申訴人申請撤訴的勞動爭議案件是否可以再立案的請示》(冀勞辦〔1997〕146號)收悉,經研究并與最高人民法院協商一致,現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5項關于"對判決、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一百四十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據上述規定精神,當事人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請求再次申請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再次立案審理,申請仲裁時效期間從撤訴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1996/2/13)
一、關于工傷認定的時效問題。目前勞動行政部門對受理勞動者工傷申訴沒有時效規定。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認定及可否享受工傷待遇發生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 請仲裁的,只要符合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應不加區別地將職工負傷之日確定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并依據國家有關 規定予以受理和處理。

(2)通過仲裁解決勞動爭議應經過哪些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7/6)
第十二條 縣、市、市轄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簡單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七條 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的仲裁委員會和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表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或者死亡的職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條 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工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于開庭的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二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并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托調查。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勞動爭議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四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1993/9/230)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是否可以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省、自治區、直轄市是否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如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其受理范圍及職責,亦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已經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應予保留。
十、《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其中"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應如何理解?
答: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是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業務管理機構,與同一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合署辦公。
十一、《條例》第十五條中的可以擔任仲裁員的"工會工作者"是指哪些對象?
答:可以擔任仲裁員的"工會工作者"是指在各級地方工會、各行業工會內從事工會職能工作的人員。
十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可以由一名仲裁員處理簡單勞動爭議案件,這是否與仲裁庭處理爭議的規定一致?
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由于一名仲裁員處理勞動爭議在職責、權限、程序上與仲裁庭基本一致,因此應理解為是仲裁庭的簡易形式,與仲裁庭處理爭議的規定是一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縣、旗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如何確定?
答:自治州、盟、自治縣、旗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按《條例》第十七條的精神辦理。
十四、《條例》第十八條中"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應如何理解?
答:是指向職工發放工資的單位所在地。
十五、《條例》第二十條中提到的死亡職工的代理人如何確定?
答:死亡職工沒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按《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屬于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 人的范圍,應按照《民法通則》中有關"代理"的規定辦理。仲裁委員會受理涉及死亡職工利益的仲裁申請時,應當為死亡職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應為職工的利益關系人。
十六、《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如何處理?
答: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后,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撤訴申請。仲裁委員會收到撤訴申請后,應制發仲裁決定書準予撤訴。
十七、《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說明理由"用什么形式?
答:仲裁委員會對經審查不符合受理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向申請仲裁的當事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通知書中應寫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對查無下落的當事人,如何送達仲裁文書?
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需要送達的仲裁文書,受送達人查無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應確定視為送達的期限,逾期即視為送達。
十九、在規定的辦案時間內,如遇特殊情況,致使勞動爭議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是否可以"中止"審理?
答:仲裁庭在審理勞動爭議過程中,如遇有特殊情況(如向上級單位請示等待答復、仲裁委員會之間委托調查、進行鑒定、當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勞動爭議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中止審理的理由和時間,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后中止審理。規定的辦案時間應扣除中止時間后合并計算。
二十、《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是否應理解為仲裁費全部由申請仲裁人承擔?
答:《條例》第三十四條的意思是要求申請仲裁人按國家的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根據規定,仲裁費分為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請仲裁人預交,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預交。結案后,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處理結果,確定雙方當事人實際承擔的費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1993/10/18)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會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單位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九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企業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依法成立的其他企業或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
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職工可由其法定理人代為申訴;死亡職工可由其利害關系人代為申訴;法定代理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一條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仲裁參加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接到仲裁申請書后,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訴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
(三)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內容;
(四)該勞動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五)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
(六)申請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對申訴材料不齊備或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應指導申訴人予以補充。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立案審批工作。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對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應即填寫《立案審批表》并及時報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對《立案審批表》應自填表之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訴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訴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辨書和證據。被訴人不提交答辨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組成仲裁庭。
第十六條 對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的成員或被指定的仲裁員有《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前款規定同時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回避申請應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仲裁庭的成員應認真審閱申訴、答辯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二條 在促裁活動中,遇有需要勘查或鑒定的問題,應交由法定部門勘驗或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部門勘驗或鑒定。
第二十三條 各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托調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委托方仲裁委員會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要求期限內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成員應根據調查的事實,擬定處理方案。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于開庭四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開庭期間未經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作缺席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按《條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的規定制作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并送達當事人。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個人反悔的,以及當事人拒絕接收調解書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裁決,可以根據案情選擇以下程序:
(一)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申訴、申辯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訴人的答辯;
(四)仲裁員以詢問方式,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并征詢雙方當事人最后意見;
(五)根據當事人的意見,當庭再行調解;
(六)不宜進行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議時,應及時休庭合議并作出裁決;
(七)仲裁庭復庭,宣布仲裁裁決;
(八)對仲裁庭難作結論或需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應當宣布延期裁決。
第二十八條 在管轄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經仲裁庭合議難作結論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實后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訴人申請撤訴的仲裁庭審查后決定其撤訴是否成立。仲裁決定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從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后可適當延長,但最長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對于請示待批,工傷鑒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進行的客觀情況,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并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應計入仲裁辦案時效內。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結案時,應填寫仲裁結案審批表》報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批。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員會審批。審批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當庭裁決的,應當在七日內發送裁決書,定期另庭裁決的當庭發給裁決書。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時,對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的爭議標的可作變更裁決,對其他爭議標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決的同時,另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第三十四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和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
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的執行。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書無效后,應從宣布無效之日起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 。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第三十五條 仲裁裁決書應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裁決的結果及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仲裁調解書可參考仲裁裁決書的格式制作。
第三十六條 職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和《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組成特別仲裁庭。特別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員單數組成。
縣級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以將集體勞動爭議報請市(地、州、盟)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對集體勞動爭議應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進行處理,開庭場所可設在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或其他便于及時辦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集體勞動爭議申訴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在做出受理決定的同時,組成特別仲裁庭用通知書或布告形式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受理通知書送達或受理布告公布后,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先行調解,或者促成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召開協商會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書自送達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或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制作裁決書送達當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集體勞動爭議及其處理結果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匯報。
第四十五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之日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天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當理由超過申訴時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四十七條 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加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親屬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方是企業或單位,又沒有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
第四十九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仲秋裁文書的,送達當事人應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的執上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一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布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五十二條  勞動爭議處理終結后,應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類別或時間順序排列,編寫目錄、頁碼,裝訂成冊,立卷歸檔。
卷宗材料必須是復印、鉛印、油印或用鋼筆、毛筆書寫,不得用鉛筆、圓珠筆書寫或復寫紙復寫。
第五十三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申訴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談話筆錄、開庭通知、仲裁建議書、仲裁決定書、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等。
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匯報筆錄、請示報告、上級批示、各種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五十四條 仲裁副卷除仲裁機構外,一律不準借調和查閱。
第五十五條 對仲裁結果不服,到法院起訴或申請執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閱仲裁正卷。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憑證件呆以就地查閱仲裁案卷。
第五十六條 案件當事人和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及個人不得查閱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如需摘抄正卷內材料的,需經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五十八條 為保證仲裁案卷的完整與安全,各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要建立嚴格的案卷惜閱、查閱制度。對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確規定借閱期限,如期歸還。歸還時要嚴格檢查,確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條 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十年;不服仲裁起訴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為十五年。
第六十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按照《勞動合同鑒證和勞動爭議仲裁收費管理辦法》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分為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受理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由申訴人在仲裁委員會決定立案時預付。
處理費包括差旅費、勘查費、鑒定費、證人誤工誤餐費、文書表冊印制費等。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后五日內預付。
第六十一條 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一人承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承擔。
仲裁委員會對職工當事人繳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以減、緩、免。
(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否以勞動合同未鑒證為由不受理相關的勞動爭議案件?
《勞動部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的意見》(1995/8/4)
83、勞動合同鑒證是勞動行政部門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的一項行政監督措施,尤其在勞動合同制度全面實施的初期有其必要性。勞動行政部門鼓勵并提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勞動合同鑒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合同未經鑒證為由不受理相關的勞動爭議案件。
(4)用人單位若以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此應當如何進行認定?
《勞動部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的意見》(1995/8/4)
87、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中的"重大損害"應由企業內部規章來規定,不便于在全國對其作統一解釋。若用人單位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企業的類型、規模和損害程度等情況,對企業規章中規定的"重大損害"進行認定。
(5)用人單位就行業部門可否自行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
《勞動部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的意見》(1995/8/4)
88、勞動監察是勞動法授予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責,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法授予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能。用人單位或行業部門不能設立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不能設立勞動監察機構的派出機構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派出機構。
(6)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如何確定?
第十七條 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的仲裁委員會和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勞動部關于涉外勞動爭議管轄權問題的復函》(1994/1/25)
廣東省勞動局:
你局《關于香港注冊公司與其雇用的派往我省"三來一補"企業任職的國內公民之間勞動爭議管轄權歸屬問題的請示》(粵勞電〔1994〕2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據此,我國公民與國(境)外企業簽訂的勞動(工作)合同,如果勞動(工作)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國領域內,因履行勞動(工作)合同發生勞動爭議,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精神,由勞動(工作)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復函》(1997/1/31)
四、關于信訪部門受理并處理屬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案范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應否受理的問題。我們認為,只要該勞動爭議符合仲裁委員會受理條件,仲裁委員會應依照《勞動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受理。
(7)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問題時,應當如何適用法律規定。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仲裁疑難問題的復函》(1994/2/8)
浙江省勞動廳:
你省溫州市鹿城區勞動局《關于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碰到疑難問題請求答疑的請示》(溫鹿勞〔1993〕83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職工在到達退休年齡前有曠工行為,企業應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及時給予處理。若企業未及時處理,而職工已到達退休年齡,則企業應予辦理退體手續,終止勞動關系。
二、目前一些地方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了工傷事故補償標準,勞動部門在處理工傷事故補償問題時,可根據當地有關規定處理。地方沒有制定有關工傷事故補償標準,在國家沒有新的政策出臺之前,仍應執行1953年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規定。
請轉告溫州市鹿城區勞動局。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因企業職工流動等問題發生勞動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1994/8/10)
天津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因企業職工流動、停薪留職、從事第二職業發生爭議是否受理的請示》(津勞仲字〔1994〕167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因企業職工流動發生的勞動爭議,在《勞動法》實施前應依據勞動人事部《全民所有制單位技術工人流動暫行規定》(勞人勞〔1987〕14號)以及地方有關規定處理,《勞動法》實施后應依據《勞動法》及相關的規定處理。
二、因職工從事第二職業發生的勞動爭議,根據國務院科技干部局頒發的《聘請科學技術人員兼職的暫行辦法》(〔82〕國科干一字003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科委關于科技人員業余兼職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88〕4號)等文件的精神,企業的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單位業余兼職(即從事第二職業),并簽訂聘用合同。因此,職工因從事第二職業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件》第二條規定予以受理,并依據上述文件規定和聘用合同予以處理。
三、停薪留職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處理問題,請參照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受理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96號)中第三條的答復意見執行。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承包合同引起勞動爭議問題的復函》(1994/4/29)
貴州省勞動局:
你省黔東南州仲裁委員會關于《因承包合同引起勞動爭議問題的請示報告》(州勞仲字〔1994〕03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關于黔東南州仲裁委員會請示仲裁委員會對引起勞動爭議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標的、內容及應承擔的違約經濟責任是否有權明確實體的問題,我們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關于履行企業內部承包責任合同的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勞辦發〔1993〕224號)處理職工與企業因執行承包合同有關勞動權利義務方面的規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時,應商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勞動權利義務方面的標的,內容及應承擔的違約經濟責任予以確認。如果這些條款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則可以作為處理上述勞動爭議的依據。
請你們將上述內容轉告黔東南州仲裁委員會。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政策性問題的復函》(1994/10/10)
河南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中若干政策性問題的請示》(豫勞裁便〔1994〕7號)收悉,經研究,現對其中有關問題函復如下:
一、關于企業離退休人員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后,原單位停、減發退休費問題。隨著我國改革進程的加快,1984年以來各地根據國務院《關于嚴格執行工人退休、退職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81〕164號)的精神,制定了相應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放寬了離退休人員再就業的條件,其目的是扶持和發展第三產業,拓寬就業門路,使"老有所為"落到實處。因此,企業離退休人員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后,原單位是否停、減發退休費,可按地方的相應規定執行。
二、關于職工被停工、停職檢查期間扣發工資和生活費問題。企業對違紀職工用停工、停職的方式進行處理,如有法律、法規依據,要嚴格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職檢查期間扣發工資和生活費的作法。
三、職工被開除、除名或辭退后,企業不給本人通知書或證明書也不向待業保險部門轉交檔案的做法不符合《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二十條、《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四條,以及《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第二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精神。由此導致職工不能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按《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受理。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企業負責賠償。
四、企業強制性要求職工繳納風險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國際通行的入股慣例。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對職工予以除名和辭退處理,必須嚴格執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除名和辭退是企業對職工違反企業勞動紀律等而采取的行政處理形式,職工不繳納風險金或股金不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等行為,因此,不能采用辭退和除名的處理方式。
五、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可否參照《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民制工人的規定》執行的問題,可按照該《規定》第三十四條的精神,由地方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六、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職權,如果負傷職工經企業向當地勞動部門申報進行工傷確認,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為工傷,而企業不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工傷待遇,職工可申請仲裁,仲裁機關應立案受理;如果負傷職工據理要求企業向當地勞動部門申報進行工傷確認,而所在單位未向勞動部門申報,因此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依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有關規定委托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工傷確認,然后依法進行處理。
七、因工致殘,患職業病的職工,因違紀被企業開除、除名、辭退后,舊病復發的,其醫療待遇應按勞人險函(1982)14號文的規定處理。即由原單位給予治療,治療期間本人生活有困難的,可酌情予以補助。
八、因職工要求調出、辭職,企業收取培訓費引起的勞動爭議屬于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處理時應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勞部發〔1993〕244號)第三條的規定,結合具體情況合情合理地解決。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有關勞動政策執行問題的復函》(1996/7/24)
陜西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有關勞動政策執行問題的請示》(陜勞發〔1996〕355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關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富余工勤人員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人員是否參加執行《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國務院令第111號)問題。《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只適用于國有企業,不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富余工勤人員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人員。
二、關于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是否執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問題。根據《勞動人事部關于<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若干問題的解答意見》(勞人勞〔1983〕2號)第一條規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只適用企業單位,"機關、事業單位及其附設的企
業性機構不能參照執行《條例》"。因此,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執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1996/8/13)
北京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有關問題的請示》(京勞仲文〔1996〕50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關于勞動部勞部發〔1995〕309號文件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如何界定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1988年國務院令第1號)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和財政部《關于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若干規定》(1989年財政部令第2號)第五條第(五)項的規定精神,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是指國家不再核撥 經費,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事業組織。
二、關于勞部發〔1995〕309號文件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范圍及采取何種形式建立勞動關系問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包括該單位的全體職工。他們應按照《勞動法》的規定,與所在單位通過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
三、關于處理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發生的勞動爭議的依據問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與其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時,原則上應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目前所適用的法律、法規為處理依據。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復函》(1997/1/31)
河南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政策性問題的請示》(豫勞裁〔1996〕15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關于女性高級專家的退(離)休年齡問題。凡是受勞動法律、法規調整的用人單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務院頒發的《關于高級專家離休退休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發〔1983〕141號)、原勞動人事部《關于印發兩個"說明"的通知》(勞人科字〔1983〕153號)的規定精神辦理。
二、關于補發職工工資的時間問題。同意你廳的意見,即:在處理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時,如果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撤銷了企業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企業應從決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補發職工工資。
三、關于企業執行《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問題。《勞動法》第二十五條是關于企業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規定,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不是對勞動者的處分。因此,企業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與職工的勞動合同,不能適用《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有關規定,而應依照法律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執行。
四、關于信訪部門受理并處理屬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案范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應否受理的問題。我們認為,只要該勞動爭議符合仲裁委員會受理條件,仲裁委員會應依照《勞動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受理。
五、關于未經仲裁程序而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否受理的問題。經與最高人民法院協商一致,如果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提起訴訟后又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書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只要該勞動爭議符合受理條件,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正在對該勞動爭議進行審理,或者對實體內容作出調解、裁定或判決的,仲裁委員會則不予受理。
六、關于"停薪留職"問題。根據《關于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勞人計〔1983〕61號)和《關于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補充通知》(勞人計〔1984〕39號)精神,"停薪留職"的職工是指當時國營企業富余的固定職工,勞動合同制職工不適用上述文件規定。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有關政策問題的復函》(1997/10/5)
安徽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有關政策問題的請示》(勞仲字〔1997〕第388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對已辦理港英入境許可證的企業職工,用人單位不能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職工獲批準出境定居要求辦理退休、退職或離職手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關于歸僑、僑眷職工獲批準出境定居退休、退職費發放問題的解答意見》(〔78〕僑內字第512號)以及《關于歸僑、僑眷職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資等問題的規定》(〔83〕僑政會字第007號)辦理。對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按退休、退職辦理;對不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按離職辦理。對沒有提出辦理退休、退職或離職手續要求的,則不能按照上述文件執行,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應當按照《勞動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二、根據現行就業政策規定,對于僅獲得港英入境許可證的人員,不適用《臺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勞部發〔1994〕102號)。
(8)職工因兼職發生勞動爭議的,如何處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從事業余兼職勞動發生勞動爭議如何處理的復函》(1995/8/23)
湖南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職工從事業余兼職勞動發生勞動爭議如何處理的請示》(湘勞函〔1995〕5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按照我部勞辦發〔1994〕248號文件規定精神,職工因業余兼職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受理,并依據上述文件規定和聘用合同予以處理。
在處理這類勞動爭議過程中,如果職工不屬于規定允許業余兼職的人員范圍,仲裁委員會應要求其停止兼職勞動,同時根據職工兼職勞動的具體情況,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支付其兼職勞動期間勞動報酬等,并終止兼職勞動關系。
(9)職工因工傷發生勞動爭議的,應如何處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1996/2/13)
北京市勞動局:
你局《關于處理工傷爭議幾個問題的請示》(京勞辦文〔1995〕108號)收悉。經研究,答復 如下:
一、關于工傷認定的時效問題。目前勞動行政部門對受理勞動者工傷申訴沒有時效規定。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認定及可否享受工傷待遇發生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 請仲裁的,只要符合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應不加區別地將職工負傷之日確定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并依據國家有關 規定予以受理和處理。
二、關于因工傷認定發生爭議的處理問題。現行認定工傷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和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等規定,負責監督執行工傷保險政策的是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因此,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問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申訴,也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 機構處理的,當事人對其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只要符合受理條件,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 會 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的有關規定委托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進行認定,然后依據認定結論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三、關于職工因要求傷殘鑒定發生爭議的處理問題。職工被認定工傷后,因 要求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鑒定的問題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后,先按《辦案規則》的有關規定委托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傷殘鑒定,然后依據鑒定結論及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四、關于職工對傷殘鑒定結論不服如何申訴的問題。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鑒定結論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是,職工對勞動爭議仲 裁委員會在處理工傷方面的勞動爭議過程中委托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傷殘鑒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而應按勞動爭議仲裁程序進行。
五、關于工傷待遇給付發生爭議的處理問題。職工因工傷待遇給付問題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是,職工與社會保險機構發生的工傷待遇給付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職工可向社會保 險機構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六、關于工傷認定問題。對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包括因工隨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傷亡),即使職工本人有一定的責任,都應認定為工傷,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殺行為。認定職工工傷,給予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并不影響企業按規定對違章 操作的職工給予行政處分。
七、關于司機在工作中發生傷亡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由于司機是特殊工種,職業危險性較大,所以司機在執行正常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傷亡,屬無責任或少部分責任的,一般應認定為工傷。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2000/4/11)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請示》(新勞社字〔1994〕54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關于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領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可否通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作為第三人的問題。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在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的范圍內,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勞動爭議仲裁。   
二、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能否裁決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試行辦法》已對工傷保險各項保險費用的支付主體和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因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與工傷職工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應當依法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但是,工傷職工及其家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關于個別地區工傷保險行業統籌向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移交過程中,原參加工傷保險行業統籌單位的職工發生工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問題,應按地方人民政府就工傷保險行業統籌移交地方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確定的責任劃分的規定處理。
(10)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爭議的,應當如何處理?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爭議等有關問題的復函》(1996/5/3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廳:
你廳《關于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爭議等有關問題的請示》(新勞仲字〔1996〕108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關于用人單位能否變更職工崗位問題。按照《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精神,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變更勞動合同,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若不能達成協議,則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變更、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則屬于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對于因勞動者崗位變更引起的爭議應依據上述規定精神處理。
二、關于"限期調離"等引起的勞動爭議是否受理問題。職工因被單位限期調離而與單位發生的爭議,符合受理條件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5〕338號)的規定,按職工流動爭議受理。
企業與下崗職工因減發工資、獎金而引起的爭議,符合受理條件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按工資爭議受理。
三、關于企業對因內部承包給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勞動者可否扣發工資問題。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七條、《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十六條的規定精神,因勞動者本人的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與法律法規不相抵觸的勞動合同、承包合同的約定和企業內部規章制度要求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賠償損失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不應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
四、關于合同制工人因雙重勞動關系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如何處理問題。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六條規定精神,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未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勞動合同有約定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有規定且不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和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處理。
(11)對超過退休年齡的職工能否開除?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超過退休年齡的職工能否開除的復函》(1997/3/3)
云南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對超過退休年齡的職工能否開除的請示》(云勞〔1997〕18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關于職工因經濟問題在達到退休年齡前未能證實其所造成損失的具體金額,而在已超過退休年齡后才得到確認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這類人員的特殊情況,用人單位可以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或要求職工進行賠償后再辦理退休手續,但不宜給予開除處分。
(12)哪些情形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書的效力應當終止?
一、關于如何終止調解書的法律效力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7號、第180條的規定精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制作的調解書被除數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或者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其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其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當事人可再次向作出調解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按照《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34條規定的監督程序重新處理。
(13)如何正確理解并計算勞動爭議仲裁中的時效期限?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中時效問題的復函》(1994/1/14)
吉林省勞動廳:
你省四平市勞動局"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中有關時效問題的請示"(四勞字〔1993〕39號)收悉。現函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不屬于《暫行規定》規定的受理范圍,而屬于《條例》規定的受理范圍,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按《條例》規定程序處理"。這里的"六個月"是指《條例》第二十三條中規定的"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請你廳將上述內容轉告四平市勞動局。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如何理解的復函》(1994/8/16)
江蘇省勞動局: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請示"(蘇勞仲〔1994〕13號)收悉。現函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開始。因此,"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不應從侵權行為終結之日起計算。

《勞動部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1995/9/1)
二、關于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問題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對一般情況下仲裁申訴時效作了規定,《條例》第二十三第二款"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的規定是對特殊情況的特殊規定,應當繼續執行。
三、關于勞動爭議仲裁處理時效問題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這里所說的"收到仲裁申請"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訴書后,經過審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等過程。因此,《條例》第三十二條關于"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的規定,應服從《勞動法》的規定,即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

《勞動部關于用人單位不服部分裁決申請復議期限問題的復函》(1996/7/29)
遼寧省勞動廳:
你廳1996年7月16日電傳來的《關于執行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4〕391號函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與最高人民法院協商一致,現就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企業不服部分裁決申請復議的期限問題,答復如下:
根據《關于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能否適用部分裁決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391號)精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122號)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部分裁決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勞動爭議案件終結作出之前要求企業預先支付職工一方工資、醫療費的仲裁措施,適用于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用人單位有履行能力,不作部分裁決將嚴重影響勞動者一方生活的情況。由于部分裁決是在仲裁中遇到緊急情況的特殊處理措施,所以一經作出,則立即生效并開始執行。企業如不執行,職工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企業不服部分裁決的,不得單獨就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可以向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部分裁決的執行。復議申請應當自部分裁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出,超過15日的,當事人不得再申請復議;在15日內,如當事人尚未就部分裁決申請復議,而終結裁決已作出并送達,則當事人也不得再就部分裁決申請復議。如當事人不服終結裁決,可按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做出決定。部分裁決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部分裁決不當的,撤銷該部分裁決;已執行的,職工一方應返還企業一方先行支付的工資、醫療費;拒不返還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及其他有關條款處理。
(14)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能否中適用部分裁決?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能否適用部分裁決問題的復函》(1994/12/26)
浙江省勞動廳:
你省寧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在仲裁程序中能否適用先行給付問題的請示報告》(甬勞仲請字〔1994〕第011號)收悉。經研究并與最高人民法院協商一致,現函復如下: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確屬下列緊急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案件,經過初步審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決的形式裁決企業支付職工工資、醫療費:
1、企業無故拖欠、扣罰或停發工資超過三個月,致使職工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
2、職工因工負傷,企業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3、職工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企業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企業對仲裁委員會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決不服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向原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一次。仲裁委員會應在接到復議申請7日內做出決定。維持部分裁決的,該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企業如不執行,職工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案件的其他問題,仲裁委員會應繼續審理,在案件處理終結的裁決書上寫明部分裁決的內容。當事人不得單獨就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
(15)勞動爭議仲裁第三人可否因對仲裁裁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部關于人民法院駁回勞動爭議仲裁第三人起訴有關問題的復函》(1996/6/4)
安徽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人民法院駁回勞動爭議第三人起訴有關問題的請示》〔勞仲字(95)575號〕收悉,經研究并與最高人民法院協商一致,現函復如下:
勞動爭議仲裁第三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只要該第三人符合《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2條的規定,其起訴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受理。如人民法院駁回第三人起訴,當事人可依據《勞動法》第83條、《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再次向作出仲裁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34條規定,按監督程序繼續進行處理。
(16)破產企業能否成為勞動爭議的被訴人?

《勞動部<關于破產企業能否成為被訴人的請示>的復函》(1996/8/20)
青海省勞動人事廳:
你廳《關于破產企業能否成為被訴人的請示》(青勞人電字〔96046〕號)收悉,經與最高人民法院協商一致,現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也做了與上述規定基本一致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精神,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作為被訴人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活動。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對企業在破產前解除勞動者勞動關系的行為效力予以認定,不應簡單地依據《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一律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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