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錢某是廣昌縣某快遞公司的快遞員。2014年8月27日中午,錢某駕駛二輪助力摩托車前往他處派送快件的路上與一輛小型貨車相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小型貨車逃離現場。錢某因此受傷,經醫院救治診斷為左腿關節脫位,多發性肋骨骨折。當地交警作出結論,出具了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2014年9月2日,錢某所在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當地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以錢某在事故中的責任無法認定,所受傷害不符合《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的情形,屬于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為由下達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分歧】
針對錢某所受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有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錢某所受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的法律依據是《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十五條。其中第十四條的第六項內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而本案中,交警在這次交通事故中無法認定誰負何種程度的責任,只是做出了一個事故證明書,錢某的責任無法認定,故不能認定其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錢某所受傷害應該認定為工傷!缎鹿kU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傷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形下的受害職工可以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從保護勞動者權益角度考慮,應認定為工傷。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新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的條款主要在第十四條及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是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可以認定為工傷。從該條款的語詞結構來看,可知,本人如果在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時候,則不構成工傷,而其他情況下就該認定為工傷,該條款不排除在交警無法做出事故責任認定的情形,此時還可以同時引用第七條的兜底條款來認定工傷。
第二,從保護弱者的立法本意看,《新工傷保險條例》與我國的勞動法一樣同屬社會法范疇,其立法的本意在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弱者權利。本案特殊之處在于事故責任交警無法做出認定。此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就該負有對事故責任進行判斷的職責。如果社會保險部門不能夠證明存在其他不應認定為工傷的特殊情形,那就該認定錢某為工傷,而不能以事故責任不明為由不予認定。再者,本案肇事車輛及車主至今未被查獲,這樣就導致錢某試圖通過民事訴訟方式確定事故責任的承擔方式已暫不可能。如果我們將此類特殊情形下勞動者所受傷害一律不認定為工傷,就無異于讓受害的弱者承擔了全部的事故后果,這與社會法保護弱者的立法目的亦相背離。
綜上,社會保險部門應認定錢某為工傷,這樣才符合保護受害弱者的立法本意。我國的勞動保障部門在平時作出工傷認定時,就應當適當向勞動者傾斜,以體現“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讓受害的弱者能夠感受到法律的溫暖及公平。
(作者單位:江西省廣昌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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