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25日,被告某甲駕駛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某建筑公司指派從事設備押運的原告某乙受傷的。該事故經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某甲負全部責任,某乙無責任。原告受傷后隨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2009年9月11日好轉出院。2010年11月22日,原告又經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后畸形,愈合延退。2012年10月29日,原告某乙住院行右脛腓骨骨折術后行內固定取出術,2012年11月15日好轉出院。2010年8月16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某乙此次受傷性質為工傷。某乙所在單位某建筑公司對該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維持了工傷認定決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某乙申請仲裁,要求所在單位給予工傷保險賠償,獲得支持。單位不服裁決向法院起訴,該案經一審、二審,至2014年7月1日,二審判決,確認某建筑公司應支付某乙工傷補償十項目共計18萬余元。2015年3月5日,原告某乙委托司法鑒定為十級傷殘后于2015年5月4日,以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為由訴請交通事故責任人某甲和保險公司承擔(除醫療費外)賠償責任11萬余元。
【審判】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09年6月25日,2012年11月15日原告最后行內固定取出術。2010年8月16日,原告申請工傷,后又作了工傷殘疾評定為八級,在此期間原告明知自己有傷殘也未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是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人身損害的傷殘評定十級,2015年5月4日再向本院提起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下列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顯然原告胡小明向本院提起訴訟,又無其他合理抗辯理由,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不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在該案中提出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受法律的保護,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對于本案原告提起的侵權之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出現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之前經過工傷索賠的多個程序,其一直在主張權利中,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從工傷保險爭議處理完畢后申請傷殘等級鑒定作出時間即2015年3月5日起算,原告某乙起訴時間為2015年5月4日,沒有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進行工傷保險索賠時即知損害已發生,人身損害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應從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也即是交通事故發生之日,醫療未終結的,可以延長自醫療終結之日起計算,也就是2012年11月15日出院時,至2015年5月4日起訴已經超過了一年的訴訟時效。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職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將產生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即工傷保險法律關系與第三人侵權法律關系。在法律法規沒有作出其他規定的情況下,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既可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也可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即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可以兼得。
但是,當事人在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時候,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請求,即不能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否則其勝訴的權利無法得到法律保障。《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提起訴訟、仲裁均可以視為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不管是提出訴訟、仲裁,還是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均應當是依據同一法律關系而提出,方可成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本案中,原告基于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提出訴訟,其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只能從侵權損害賠償角度去審查,即審查其在訴訟中有無證據證明其基于侵權損害賠償向被告提出訴訟或提出過要求,或者有無被告同意履行義務等事實。原告方以其主張工傷保險待遇一直未中斷主張權利因此未超過訴訟時效的觀點,因屬于基于另一法律關系提出請求,不構成本案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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