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男子胡某長期超時加班后猝死,法院認定公司擔20%的賠償責任。判決結果公布后,許多網友感到不解:明明看起來是企業的“全責”,為何卻只用擔責兩成?員工猝死后,企業到底要承擔多少責任?
胡某于2015年入職廣州某包裝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包裝公司),在生產部門從事操作工崗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胡某平均每月加班60個小時左右,高峰時期更是達到100個小時以上。僅在2019年9月,胡某的加班時間就高達106個小時,就連國慶放假期間也加班了3天,4個周末更是日均加班10個小時。
在這樣高強度、連軸轉的工作下,胡某逐漸感覺到了身體的不適,經常虛熱、出汗。2020年10月16日8時左右,胡某下班回到家洗漱后便平躺著休息,期間一直玩手機到11點左右。當天凌晨,胡某感覺到身體不適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于當日凌晨死亡。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中“死亡原因”一欄中載明為“猝死”。
法院經審理認為,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胡某死亡前一年期間內,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月工作時間均已遠超法律規定的上限。
綜合考慮胡某年齡狀況、發病時間、救治情況、工作狀況,以及其疾病發生原因的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該案因果關系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法院根據某包裝公司的過錯程度、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和公平合理原則,酌定由某包裝公司對胡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
胡某是在下班回到家里后猝死,不屬于工作時間,也不是在工作崗位上,因此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也就無法得到工傷賠償。
不過,即便胡某的猝死不屬于工傷,根據民法典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法院查明,胡某在死亡前的一段時間內存在超高強度加班的情況,公司對此存在過錯,無法排除胡某的死和長期加班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但胡某的猝死,很可能是多種“因”帶來的“果”,除了加班以外,還可能有其他原因,加班在這里起到多大的作用,難以具體衡量。胡某家屬提出要公司承擔30%的責任,法官衡量多種因素后,最終判決公司承擔20%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6條的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41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可見,加班也需要在用人單位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單位應統一組織體檢,對員工的健康狀況予以關注,如果沒有盡到注意義務,且超過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長,出現工傷糾紛,用人單位需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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