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滁州市南譙區法院審理了一起勞動爭議案件,爭議焦點在于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簽訂《自愿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是否還需要支付工傷待遇。法院判決用人單位安徽某建設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資合計176280元。
案情回顧
李某是建設公司鋼筋工,期間,公司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2020年9月11日,李某施工時受傷,同年12月23日,李某傷情被市人力資源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21年4月24日,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定,李某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7級,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
2021年7月29日,建設公司和李某簽訂《自愿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李某獲得相關賠償后,不得再向公司要求賠償或追償。后李某得知按照法律規定,從人社局申領的15萬工傷保險基金理賠還不到工傷待遇總額的50%,遂提出勞動仲裁請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資。同年10月20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仲裁裁決書,裁決由建設公司支付李某工傷待遇176280元。
建設公司認為李某已經放棄向公司要求工傷基金支付之外由用人單位賠償的部分,遂向法院訴求不支付工傷待遇。
審理認為
南譙區法院審理后認為,從雙方簽訂的《自愿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內容分析,以李某獲得工傷保險基金賠償作為李某不再向公司要求賠償或者追償的條件,在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李某已經明確知道其具體內容和后果的情況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認定該內容無效,對原告訴請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決。
建設公司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
實際工作中,不少用人單位不了解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限定條件,隨意解除與工傷職工的勞動關系,侵犯了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工傷職工作為一類特殊群體,用人單位對其進行管理,既要遵循《勞動合同法》的原則規定,又要執行《工傷保險條例》及其相關實施辦法的具體規定。尤其是工傷職工勞動關系的解除或終止,應當嚴格依法執行,并區分不同情形分類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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