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王某系甲公司員工。甲公司員工手冊記載該公司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8時30分至17時30分,午休時間為12時至13時,甲公司稱因疫情原因,該公司工作時間調整為8時30分至16時30分,午休時間調整為11時30分至12時,上午10時至10時15分、下午15時至15時15分左右為工間操時間。
2020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王某外出前往單位樓下全家便利店購買飲料或午飯,步行至XX路XX號人行道斜坡時不慎滑倒受傷。當日王某入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于同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側脛腓骨骨折。
2021年12月21日,甲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虹口人社局經調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2020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王某在工間操期間外出前往單位樓下全家便利店購買飲料或午飯,步行至XX路XX號人行道斜坡時摔倒致傷,經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為右側脛腓骨骨折。王某系工作期間因私外出摔倒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王某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市人社局作出復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維持虹口人社局作出的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王某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及被訴復議決定,并責令虹口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王某傷情屬于工傷的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在發生涉案事故時屬于上班時間還是休息時間,王某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關于王某在發生涉案事故時屬于上班時間還是休息時間,原審認為,根據虹口人社局對王某、甲公司員工的詢問筆錄、員工手冊、工傷認定申請表及各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王某事發當日的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6時30分,午休時間為11時30分至12時,10時至10時15分左右為供員工在辦公室做廣播操的工間操時間。工間操系單位為緩解職工身體疲勞、提高工作效率而進行的人性化安排,該時段屬于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非經允許不得私自外出。
關于王某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王某認為其在工間操休息時間外出購買午飯,系為解決生理需要,且吃飯系開始工作必須進行的行為,摔傷與本職工作存在因果關系,符合“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應予認定工傷的情形。原審認為,甲公司為職工安排的午休時間為11時30分至12時,王某可在該時間段內購買午飯解決生理需要,王某未經工作單位批準在工作時間外出,并在工作場所之外欲購買午飯或飲料滑倒致傷,明顯不屬于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故虹口人社局作出的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據此,判決如下:駁回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遭遇的傷害是否屬于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本案中,虹口人社局根據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甲公司的勞動合同、對上訴人同事所作的調查筆錄、就診記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事發當日上午外出前往甲公司樓下的全家便利店購買飲料或午飯,10時15分步行至XX路XX號人行道斜坡時不慎滑倒受傷,系工作時間因私外出摔倒受傷,因此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日上午10時至10時15分為公司規定的休息時間,不是上班時間,上訴人外出購買午飯是為解決生理需要,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工傷。對此,本院認為,“工作場所”,是指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上訴人摔倒受傷的地點為XX路XX號人行道斜坡處,顯然不屬于上訴人的工作場所。甲公司規定的午休時間為11時30分至12時,工作人員在此期間就餐屬于解決生理需要,而上訴人稱其于當天上午10時許為購買午飯外出而導致受傷,既不是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傷,亦不屬于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傷,上訴人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應認定為工傷,理由于法不能成立,故對于上訴人的訴訟主張,本院難以采信。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1)滬03行終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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