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先后在兩個具有同種類職業危害因素的單位工作,最后發生職業病,究竟由哪個單位承擔工傷責任存在空白點
作者: 來源: 發布時間:2014-05-05 09:50:00 瀏覽量:
案情簡介:
某勞動者原在甲煤礦工作。離職時未診斷出職業病。后其又去乙煤礦工作,并被診斷為煤工塵肺,但該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標識用人單位仍是甲煤礦。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該勞動者與甲煤礦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有疑義,拒絕進行工傷認定,要求該勞動者先確認與原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這么做是否正確?
評析:
《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條規定:“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 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根據這一規定,如果甲煤礦否認與該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且沒有明確證據如勞動合同表明甲煤礦與該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那么該勞動者需要先行確認勞動關系這一做法是合法的。
這還不是本例的癥結所在。即便最終確認甲煤礦與該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是否應當認定為甲煤礦的職業病工傷,仍然存在問題。該勞動者先后在兩個具有同種類職業危害因素的單位工作,最后發生職業病,究竟是在哪個單位工作期間患上的職業病?本例中職業病診斷機構認為屬于甲煤礦,并無足夠的依據。尤其是在該勞動者離開甲煤礦之后,至乙煤礦工作前已確認無職業病的情形下,這一做法更為不妥。通常的做法是,診斷為最后一個具有同種類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的職業病。當然這一做法也并非沒有問題。對于此問題,《職業病防治法)》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均缺乏規定,實踐中比較棘手,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需要改革職業病與職業病工傷保險制度,允許多個存在相同職業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共同承擔職業病保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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