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小李進入上海H公司工作,雙方簽訂期限3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為3個月。在試用期內小李不慎在公司門口摔倒,后經診斷為小腿骨折,需住院治療。H公司答應報銷小李的所有醫療費,條件是延長三個月的試用期,小李同意后與公司簽訂“變更協議書”。前面三個月試用期結束后不久小李申請仲裁,要求H公司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那么H公司約定延長試用期是否有效呢?
【分歧】
對于H公司約定延長試用期是否有效,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同一單位與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法律對試用期次數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即便雙方協商一致延長試用期,也必須在試用期內進行,因此H公司與小李簽訂的延長試用期變更協議書是無效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小李與公司協議延長試用期,是在試用期內簽訂的協議,而且也未超過法定期限,屬于合法有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試用期長短有法定限制。《勞動合同法》規定:(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的超過六個月;(2)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3)同一用人單位與同意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因此,我們可以看到用人單位不得無限制地約定試用期的長短。即使合理延長,延長后的總期限也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小李與用人單位簽訂了3年的合同,法律允許的試用期上限為6個月,那么在已經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的基礎上,H公司可以與小李協商再多延長3個月。
其次,試用期的作用是雙方“磨合”與“考察”,當某些情形發生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無法達到“磨合”與“考察”的目的,那么應當允許雙方就延長使用期進行協商。小李因為在試用期受傷住院,使得H公司無法更好的考察和清晰了解,那么此時,雙方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精神,依據“雙方書面協商一致”進行變更試用期的約定。
再次,延長試用期協商一般應當在原試用期內開展,小李是在住院期限與H公司簽訂變更協議,屬于在原試用期內開展,故此延長試用期協議有效。
綜上,小李與H公司約定延長試用期有效。
(作者單位:江西省宜黃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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