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間,甲公司分別將工程A、工程B發包給乙公司與丙公司,后李某在從事丙公司承包的工程B時不慎受傷,花去醫療費數萬元。2014年,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李某與乙公司構成勞動關系,并認定李某所受之傷為工傷。2014年底,李某作為申請人以乙公司和甲公司為被申請人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員會裁決由乙公司對李某的各項損失進行賠付。乙公司不服仲裁裁決,以李某為被告,甲公司與丙公司為第三人提起訴訟。乙公司訴稱,其與李某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應由其對李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決駁回李某要求其支付各項工傷待遇的請求。甲公司辯稱,其并非李某的用工主體,沒有與李某形成勞動關系,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丙公司辯稱,其并未參與李某的工傷認定,仲裁裁決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其也并未參與其中。故程序不合法,由丙公司承擔責任顯失公平。
【分歧】:
直接由丙公司對李某所受之傷承擔賠償責任,程序是否合法,對并未參與仲裁裁決的丙公司是否顯失公平。
第一種觀點認為:判令由丙公司對李某所受之傷承擔賠償責任,程序合法,亦未顯失公平。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勞動爭議解釋三》)第六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本案中,仲裁裁決遺漏了本應承擔責任的主體丙公司,故判決由丙公司對李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合理合法。
第二種觀點認為,直接判決由丙公司對李某所受之傷承擔賠償責任,未有法律依據。本案中,仲裁裁決中并非遺漏了承擔責任的主體,而是仲裁裁決的主體錯誤,故不應適用《勞動爭議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在勞動爭議案件中,我國法律適用“一裁兩審”的法律制度,而從勞動者在從事工作中受到傷害到依法得到賠償,至少需要經過工傷認定,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及仲裁裁決等一系列程序,而在這些程序中,用人單位者享有一定的權利,首先在工傷認定中,用人單位享有對工傷認定不服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權利,在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中享有重新鑒定等權利,在仲裁裁決中更是享有抗辯、提出回避申請、舉證、提起訴訟等一系列的權利。本案中,作為實際用工單位的丙公司并未參與到上述程序當中,如果直接判決由丙公司對李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勢必對真正的用人單位造成訴訟突襲,勢必會剝奪用人單位在上述程序中享有的權利。且遺漏的詞義為應該列入或提到的事物因疏忽而沒有列入或提到。而本案中,并非是在已有訴訟當事人乙的前提下,應該列丙為當事人而未列,而是訴訟當事人應該是丙而不是乙,故本案中并不適用《勞動爭議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故適用勞動法律關系直接判決由丙公司對李某所受之傷承擔賠償責任未有法律依據。且本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僅是駁回李某要求其支付各項工傷待遇的請求,如果判決由丙公司對李某所受之傷承擔賠償責任無疑是判非所請。
李某以丙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再申請工傷認定、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及仲裁裁決等,對李某而言,確實會造成其損失無法及時得到賠償,但是,在丙公司沒有參與上述活動而直接判決由丙公司承擔責任,不僅僅是剝奪了用人單位程序參與的權利,更是踐踏了公正的運作程序,是對程序正義的一種損害,權衡兩者,應最大程度的賦予雙方當事人程序參與的權利,使雙方當事人與裁決者一致協調解決糾紛,以使在雙方當事人乃至整個社會成員之間形成良好的預期【1】 。
【1】 汪興祖:《當事人程序參與及其對仲裁程序公正性的影響》
(作者單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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