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易某系某足療店職工。2015年11月4日,易某在足療店內待命時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2015年11月25日,易某家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缺少勞動關系證明材料,人社局下達了補正材料告知書,其家屬遂提出勞動關系確認的仲裁申請。2016年1月18日,仲裁委確認易某與足療店存在勞動關系。3月22日,人社局正式受理該工傷案件。4月19日,足療店提交舉證材料,稱已就該仲裁裁決提起民事訴訟。人社局于4月19日中止工傷認定。5月30日,法院判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人社局于6月29日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并再次向足療店下達限期舉證告知書,但因為該足療店已注銷,原址查無此單位被退回。人社局對該起事故調查后,認定視同工亡。
【觀點闡釋】
現實中,類似工傷發生后,用人單位注銷、解散的例子并不罕見。本案中,該足療店是自然人信某獨資的有限公司,需按照《公司法》有關章程處理解散、清算等后續事宜。對于此類情況下勞動者是否應認定工傷,看法不一。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考量:
第一,工傷認定申請是否應當受理?
有些人士認為,人社部門對此類工傷案件可以不予受理。因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而用人單位被依法注銷后,勞動者沒有申訴主體,人社部門應不予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
但筆者認為,工傷認定應當以發生事故時的勞動關系作為基礎事實,足療店注銷后,并不能改變足療店存續時與受傷害職工易某之間的勞動關系,受傷害職工家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受理后認定工作如何進行?
《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在本案認定調查過程中,由于足療店已經注銷,調查走訪異常困難。經過多次溝通,足療店原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公司注銷清算負責人信某委托他人到人社局簽收舉證告知書,但提供兩名證人稱易某突發疾病并不是在上班時間。人社局調查另兩名證人后,結合公安機關在事故次日對信某和當時在場員工所作調查筆錄,以及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綜合判斷,認定易某突發疾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的視同工傷情形,視同工亡,并將用人單位方的認定文書送達至信某本人。
第三,認定工傷后如何適用法律?
《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2款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筆者認為,本案中,由于足療店已經注銷,其訴訟主體資格也隨之不存在,易某的工亡待遇賠償問題就不能按照常規處理。其家屬可以通過以下途徑進行維權:
首先,根據《公司法》第206條規定,在公司解散的清算過程中,清算組不依照該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足療店在清算報告中,故意隱瞞自身仍處于工傷認定的勞動爭議中,造成公司登記機關未能掌握全部情況,違規為足療店辦理了注銷手續。家屬應通過舉報和投訴,由公司登機機關責令足療店改正,補報足療店民事訴訟的重要事實。
其次,《公司法》第189條第3款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信某作為足療店原法定代表人和注銷清算負責人,故意隱瞞存在訴訟的事實,造成易某家屬無法向足療店追償工傷保險待遇。易某家屬作為債權人,可以將信某作為被告,要求其承擔足療店對易某的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在注銷時必須做到兩點,一是成立清算組,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等,二是書面通知債權人,并且在報紙上進行清算公告后才能辦理注銷,否則即屬程序上違法。而在實踐中,不少地方的公司登記機關審核不嚴,有些企業為了逃避債務而注銷,既不對債權人盡通知義務,也沒有完成清算工作,其行為顯然屬于違法。因此,相關部門在企業注銷業務上應加強審核,杜絕企業主注銷企業以逃避工傷保險責任的做法。(江蘇省揚州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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