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付某是某電器公司員工,2015年7月去外地出差,給客戶維修電器設備。但是到了約定的時間,客戶仍然沒有見到付某。公司給付某住宿的賓館打電話,賓館稱:付先生早上就退了房間,已經離開賓館。此后,付某一直下落不明。2015年11月,電器公司停發了付某的工資。
付某家屬認為,他是在因工外出期間失蹤的,屬于工傷,單位應當繼續發放工資待遇。但公司認為,付某的失蹤原因無法確定,即使屬于工傷,也應當等到被法院宣告其死亡時才能申報工傷并享受相關待遇。
那么,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失蹤怎么辦?付某能被認定為工傷嗎?
案件解析
這是一起因員工失蹤而引發的爭議,其焦點就在于員工因工外出失蹤后,其家屬能否享受員工的因工死亡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據此,“因工外出”類工傷有兩種情形:一是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二是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對于“下落不明的職工”的工傷認定,需要具備兩個法律要件:
一是職工失蹤時正處于因工外出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边@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職工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單位以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學習或參加會議。它包括兩種情況:到本單位以外但是還在本地范圍內、到本地區以外或境外。
二是失蹤是因為“發生事故”所致。這里的“事故”是發生于預期之外的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或經濟損失的事件。它可以是安全事故、恐怖事件、意外事故,也可以是自然災害等。
對于“發生事故”所導致的下落不明,職工雖處于生死不確定的狀態,但為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這也就是說,職工因工外出期間下落不明,如果是發生事故造成的,用人單位應依法申報工傷,工傷保險行政部門也應當認定為工傷。在意外事故發生后的前3個月,由用人單位正常支付工資,從第4個月起,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直系親屬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職工被宣告死亡的,工傷保險基金另外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與喪葬費。工傷職工的家屬生活困難的,職工被宣告死亡之前,家屬也可以預支50%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法律依據
本案中,付某雖然是因工外出期間失蹤的,但是嚴格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來看,卻無法認定為工傷,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在其失蹤時,并沒有“事故發生”。這也就是說,付某的失蹤帶有很多的不確定性,比如,他有可能是因個人恩怨被綁架,或者是因個人意愿而“主動蒸發”。當然實踐中也有人認為,人失蹤就是“發生事故”。但這種說法顯然比較牽強。如果按這種理解的話,《工傷保險條例》就應當規定為“職工因工外出期間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不是特意加上“發生事故”這一限制條件。
一般的“下落不明”與“發生事故的下落不明”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這一結論從有關公民被宣告死亡的有關規定也可以看出。《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按照這一規定,一般的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時間為四年,發生事故而失蹤的,只有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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