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建筑企業將工程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人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或組織,這些自然人或組織招用的勞動者與建筑企業之間是否具有勞動關系?雙方如果沒有建立勞動關系,勞動者能否被認定為工傷? “工傷認定決定書”中 “用人單位”處所列的企業與工傷人員之間是否必然存在勞動關系?
【案情介紹】
2016年9月2日, 甘肅某建筑公司將其承建的銀川某小區建筑工程中地下室部分刮膩子工程分包給自然人劉某,劉某招用尹某到項目工地工作。建筑公司向劉某結算工程款后,劉某再根據尹某工時情況發放工資。
2016年9月, 尹某在工作中受傷。 經尹某申報,銀川市人社局認定尹某為工傷,并在 “工傷認定決定書”中 “用人單位”處,填寫了該建筑公司名稱。尹某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解除與該建筑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由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3600元、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共計27萬余元。
【裁決結果】
由建筑公司支付尹某工傷待遇,駁回尹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爭議焦點】
建筑企業將工程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人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或組織,這些自然人或組織招用的勞動者與建筑企業之間是否具有勞動關系?雙方如果沒有建立勞動關系,勞動者能否被認定為工傷? “工傷認定決定書”中 “用人單位”處所列的企業與工傷人員之間是否必然存在勞動關系?
【焦點分析】
首先,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根據原勞動部的相關規定,建筑企業將工程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人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或組織,這些自然人或組織招用的勞動者與發包的建筑企業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但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法辦 〔2011〕 442號) 第59條規定: “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 不予支持。”2015年的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第62條也規定: “對于發包人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轉包或者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是因為,在具體施工過程中,勞動者由承包工程且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和進行管理,發包企業與勞動者之間沒有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 缺乏勞動關系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存在勞動關系。
其次,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與存在勞動關系不是一個法律概念, 沒有勞動關系也能夠認定工傷。人社部 《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人社部發 〔2013〕 34號) 第7條規定: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 〔2014〕 9號) 第3條規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在寧夏,經過人社部門和人民法院溝通,可認定三種工傷責任主體:
一是與相關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二是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主體,三是密切關聯單位主體。據此, “工傷認定決定書”中的 “用人單位”作為制式格式,所列的企業則可能代表了勞動關系主體、工傷保險責任主體或密切關聯單位主體三種意思,其中的 “用人單位”與傷者之間沒有勞動關系的必然性,更不能用 “工傷認定決定書”倒推勞動關系的存在。
本案就是以認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主體的方式直接進行認定工傷,無需進行確認勞動關系的前置仲裁。但本案中,建筑公司只是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而非勞動關系一方的用人單位的所有責任,受傷職工追償的也只能是工傷待遇,而不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轉移檔案等因人身依附性和從屬性帶來的勞動權益。
(作者: 吳海英/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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