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8月5日,莊思龍在工作時間內給客戶送氣遭遇交通事故受傷。2015年9月7日,被認定為因工受傷。2015年9月25日,被認定為十級傷殘。莊思龍向深圳市寶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深圳深巖燃氣有限公司寶蓮瓶裝燃氣服務點承擔工傷待遇。后莊思龍不服仲裁裁決,于2016年2月25日向一審法院起訴。2016年3月22日簽訂《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約定,2016年3月23日前莊思龍辦理一審撤訴。雙方經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一審法院遂進行了審理。之后,歷經二審及再審。
一審法院認為:
和解協議簽訂后,莊思龍未按照約定日期辦理撤訴,深圳深巖燃氣有限公司寶蓮瓶裝燃氣服務點亦未按照約定日期為莊思龍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所需的材料及手續,雙方均違反協議約定,應視為雙方以實際行為表示解除該協議,且雙方于庭審中亦表示不同意再履行該和解協議,故認定該和解協議于后違約方的違約日期即2016年3月26日解除,深圳深巖燃氣有限公司寶蓮瓶裝燃氣服務點仍應依法向莊思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審法院認為:
莊思龍在簽訂該和解協議時,已經知悉其本人應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因該調解協議簽訂時,莊思龍已經知悉其本人應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且莊思龍在一審中對該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也予以認可,因此,該和解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該和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應對該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遂判決撤銷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6民初3826號民事判決,駁回莊思龍的訴訟請求。
廣東高院再審認為:
《和解協議》是在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形成的,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義務處分的結果,其效力雖然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密切相關。同時由于案件進入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的糾紛已處于法院的訴訟系屬之下,《和解協議》又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為解決本案糾紛的目的而達成的,故該和解協議不同于一般民事協議,其效力亦應受法院訴訟程序的影響。二審判決認定和解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正確,但該和解協議達成后,本案當事人既未申請撤回起訴,亦未申請以調解書的形式確認當事人的和解協議,本案的糾紛仍在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且糾紛尚未得到法院的裁決處理,即上述事實說明和解協議沒有脫離本案訴訟程序,亦未得到法院審查確認;另外,當事人均未履行和解協議的行為事實上說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又反悔;因此,根據本案的上述情況應當認定和解協議未發生效力。二審判決有關和解協議依法生效,并變更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由于和解協議未發生效力,本案還在法院審理程序中,故本案的審理應當繼續進行,法院應針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依法作出裁決。
2018年9月14日,再審判決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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