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劉某是一家物流公司的搬運工,去年在一次搬運貨物時,從樓梯上摔下來受傷。在他治療過程中,公司和他協商簽訂了一份工傷補償協議。協議約定,公司承擔劉某當時治療所花費的全部醫藥費,并支付1萬元補償,此后雙方再無糾紛。劉某因為急需用錢就簽了協議。
但是今年年初,劉某經過復診發現,自己的傷勢比較嚴重,后期還需要一大筆醫療費,而且經過咨詢,像他這樣的傷勢,如果認定為工傷,應該獲得的補償比公司支付的錢要多。
劉某想知道,他能否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之前簽訂的工傷補償協議?
解答
本案中,員工在搬運貨物期間摔倒受傷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沒有積極主動申報工傷,而是通過達成民事協議的方式解決各自的訴求。
但是,由于員工當時是迫于壓力簽訂協議,其本應通過工傷認定享受更高的傷殘等級待遇,因此該工傷補償協議屬于顯失公平的協議,員工可以在雙方簽訂協議后一年內行使協議的撤銷權。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本案中如果該物流公司已經為員工依法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就應當積極主動地申報工傷,以分散企業用工風險、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如果物流公司沒有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也不應當通過誘導、欺騙的手段讓員工做出看似“自愿”的行為,否則也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律依據
《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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