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張某和妻子高某于2018年7月7日(周六)為某縣國家稅務局采購食材,發生交通事故,妻子高某經搶救無效后死亡。張某在法定期限內向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縣人社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第(201800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張某之妻的死亡不屬于工傷。
張某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撤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被告某人社局辯稱:
一、被答辯人及其妻子發生事故的時間是2018年7月7日,系周六。據調查,稅務局工作時間是周一至周五,并且不存在周六加班的情況,因此事故發生不在工作時間。
二、被答辯人及其妻子的工作職責只是做飯進行食材加工、采購等由稅務局采取一年一簽協議方式采購,雞蛋由某處定點配送(附采購協議書),系賣家供貨上門,不存在外出采購的要求,更沒有外出采購的工作安排、所以被答辯人所陳述的內容與答辯人調查事實嚴重不符。
法院認為:
原告張某系高某的丈夫,縣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對高某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現高某已死亡,故原告張某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縣人社局作為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具有對本轄區內的企業職工受傷是否構成工傷進行認定的法定職責,故其為適格被告。
縣人社局對縣國家稅務局辦公室主任許某、縣國家稅務局負責職工食堂驗收工作的董某進行了調查。并對出具的證明材料;某縣國家稅務局出具的情況說明;縣國家稅務局分別與簽訂的定點采購協議及120接診記錄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了核實。
縣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于2018年11月30作出(201800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本院認為該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抗辯應予以認可。
原告以其妻在雙休日為某縣國家稅務局采購食材受到侵權而死亡應認定工傷。因其提供的某糧油店出具的銷貨單不足以證明其妻子高某發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職責行為,也不能證明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受領導指派。故原告要求撤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第(201800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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