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孫明系某公司外派職工,并擔任部門經理。2014年12月24日,因當天是平安夜,孫明一直工作到25日凌晨才下班。據孫明同事介紹,工作期間孫明精神狀態就不好,臉色發白,并不時用手拍胸口。2014年12月26日5時許,本來又該上班的孫明卻一直沒到單位,給他打電話也沒人接,同事到孫明住處找他時,發現孫明出事了,就馬上打急救電話并報了警,送到醫院后發現孫明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了。醫院診斷為猝死,公安局也排除了自殺和他殺的可能。孫明所在公司為孫明申請了工傷認定,但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卻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孫明家屬對此認定結果不服,故申請行政復議。
各方觀點
孫明家屬認為:孫明的死亡時間應是2014年12月25日11時之前,前一天是平安夜,孫明是在完成高強度的加班任務后,回到宿舍死亡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情形,應當視同工傷。而且孫明的宿舍是公司給外派人員安排的休息場所,應當視為工作崗位的延伸和補充。
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2015年1月6日,孫明所在公司提交了為孫明申請工傷的《工傷認定申請書》及證據材料,要求認定工傷。經調查,孫明系公司派遣到外地的部門經理,其于2014年12月25日凌晨下班后回到其住處休息,26日早晨未上班,后被發現猝死在自己的房間。孫明死亡時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而且死亡原因不明,故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孫明的死亡情形不視同工傷。
復議機關認為:孫明雖在休息場所內被發現猝死,但與孫明一同工作的職工證明了孫明2014年12月24日工作期間就有發病癥狀,但是未到醫院就醫,堅持工作至12月25日凌晨下班后才回住所休息。醫院診斷為猝死,公安局調查認為不構成刑事案件。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時,未對此事實進行調查核實,認為孫明的死亡情形不視同工傷,證據不足。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復議機關決定撤銷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決定作出后,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孫明的死亡情形屬于工傷。
案件評析
在工傷認定類案件中,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至關重要,這也成為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
一、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
要處理好工傷類行政復議案件,必須正確理解和把握《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準確把握工傷認定范圍,否則難免會失之于主觀或過于機械。《工傷保險條例》與原來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相比有較大變化,其中之一是對工傷認定范圍的規定作了修改,取消了原來的限制性文字,客觀上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而《工傷保險條例》修改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視同工傷”。上述規定中“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結果差別不大,但是《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工作緊張”的限制性規定,擴大了工傷認定的適用范圍,更加體現了對勞動者的保護。
二、準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立法原意。
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是當前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重點和難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本案中,孫明家屬與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此條款的理解不一致是造成行政爭議的原因。
本案中,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孫明是在非工作場所被發現猝死的,不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并且也未經搶救治療,亦不屬于“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不應認定為視同工傷。孫明家屬認為,孫明在工作期間已經發病,堅持到下班回宿舍后才死亡,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復議機關認為,對“突發疾病”和“經搶救無效”不能作機械理解。疾病發作時的反應千差萬別,每個人的耐受程度也不一樣,有的人可能疾病發作后就喪失勞動能力,有的人可能就用堅強的意志力堅持工作。“經搶救無效”也包含兩種意思:一種是搶救過了,沒有搶救過來,這里的“搶救無效”是“沒有實現目的”的意思;另一種是發現發病時已經死亡,搶救已經沒有意義,這里的“搶救無效”是“沒有實際意義”的意思。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未對職工孫明是否工作期間有疾病發作癥狀進行調查的情況下,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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