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萬向輪廠職工,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同等責任。
衡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萬向輪廠不服,訴至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廠方認為李某下班行駛的時間超過合理時間的范圍。工廠的下班時間是每日18 點,根據場內監控錄像顯示,李某于當日20 點53 分離開工廠,此時間遠遠超出了單位職工的下班時間。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21 點56 分,距李某離廠時間已經1 小時3 分,而從工廠到其居住地總距離為3.9 公里,李某騎電動車回家大概需要10 分鐘。而李某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距其家尚有1.5 公里,據此推斷,李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不屬于下班路上的合理時間。
李某的妻子唐某則辯稱:李某是在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事發當天下著雨,出行的路況不好,導致李某下班時間延遲以及回家路上時間過長,在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合理的時間、合理的路線。在工傷認定中,萬向輪廠沒有提交任何反駁的證據,視為舉證不能,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李某在下班途中因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萬向輪廠主張事故不是發生在下班的合理時間內,認為不是工傷,但沒有證據予以證明,其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隨后,萬向輪廠上訴至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改判李某并非工傷。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萬向輪廠所主張的李某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時間內遭到交通事故傷害,因此不應認定為工傷。那么,工傷“上下班路上”的合理時間是怎么樣認定的呢?
所謂合理時間應為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在途時間。一般而言,時間因素的認定難度較小,可以根據用人單位的管理規定進行確定。隨著社會的發展,新類型職業不斷出現,有些職業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不固定。關于“合理工作時間”的認定,要結合工作性質和職業特點進行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 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應綜合考慮職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離遠近及因為天氣原因導致的時間延長等合理因素。在實踐中,職工存在多個居住地的情形比較常見,比如,職工工作期間住在宿舍、周末回配偶居住地,或者不定期回父母居住地等。法院對于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一般從時間和路線兩方面進行判斷,綜合考慮職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離遠近以及天氣原因的干擾等。
綜上,本案中,李某因為天氣原因導致下班延遲,其在下班路上遭遇車禍,是在合理時間內的,從而認定為工傷是沒有任何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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