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本 案 情
申請人:魯某,系死者曾某母親
被申請人:市人社局
曾某是A公司員工,家住某區某鎮某路某號,2015年8月2日中午12時左右,曾某下班回家,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從A公司工地出發,行駛至某石鼓方向往某石方向1KM+500M 處,與道路右側路邊石墩相撞,造車曾某頭部、胸部受傷,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8月2日13時43分死亡。2016年7月14日,魯某等家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6年9月7日當地人社局受理曾某的工傷認定申請,2016年9月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魯某等不服,于2016年10月19日,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最終法院判決駁回魯某等人的訴訟請求,目前此判決已生效。
焦 點 問 題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曾某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
處 理 過 程
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當地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9條規定,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分 析 意 見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應該認定為工傷。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以及最高院法釋〔2014〕9號第1條“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時,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在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形下,應當參照優者危險負擔原則確定責任承擔。所謂優者危險負擔原則,是指在難以分清事故雙方各自過錯責任的情況下,考慮雙方對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的輕重,按機動車危險性的大小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分配交通事故責任。
本案交警部門認定的事實:“2015年8月2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駕駛人曾某駕駛某號新感覺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某石鼓方向往某石方向行駛,行駛至某區境內:某界路1KM+500M處(肇事處路面完好干燥,瀝青路面,全寬600M,視線良好),與道路右側路邊石墩相撞,造成駕駛人曾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曾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8月2日13時43分死亡。經調查取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無法查證”。
據此,由于A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并非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無法確認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擔責任的問題,按照邏輯推理,在“肇事處路面完好干燥,瀝青路面,全寬6M,視線良好,與道路右側路邊石墩相撞……”的情形,發生單車交通事故,其曾某駕駛的摩托車是運動的,是可控的,路邊的石墩是靜止不動的物體,曾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能夠判斷自己的超速行駛行為可能導致的嚴重后果,因此曾某應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不予認定曾某為工傷死亡,是于法有據的。
工 作 建 議
對交通事故責任無法確定,僅有交通事故證明的案件,可以通過實地調查,結合交通事故證明載明的事實,考慮有無證駕駛、車輛年檢情況、車速、道路狀況、天氣等因素綜合認定,特別是類似案件無第三人侵權的證據時,原則上認定事故職工承擔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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