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然而,雖然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多種多樣,但并沒有對特殊情形進行排除。
下班后,民工張師傅搭乘工友的摩托車回家,途中遇車禍身亡。用人單位稱,因出事地點非下班必經之路,且張師傅是搭乘非營運的摩托車出事,張師傅不應認定為工傷。昨日,記者從萬州區法院獲悉,法院認定張師傅屬工傷,因為員工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符合工傷認定。
回家途中出車禍死亡
張師傅家住萬州區小周鎮。2010年,他和妻子陳女士進萬州城里打工,在城里租房居住。2012年4月,他到重慶市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從事抹灰工作。
同年7月21日下班后,張師傅搭乘工友的摩托車,從工地上出發,準備回暫住地,不料工友駕駛的摩托車與一輛大客車相撞,張師傅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后,萬州區交巡警支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摩托車、大客車駕駛員分別承擔這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張師傅不承擔責任。
丈夫不幸身亡,陳女士向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張師傅因交通事故受傷死亡屬于工傷。
是否工傷認定起爭議
同年11月6日,萬州區人社局認定,張師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因此作出了認定為工傷的決定書。
然而,建筑公司不服,向萬州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萬州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可是,建筑公司仍不服,向萬州區法院提起訴訟。今年3月26日,萬州區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
建筑公司訴稱,張師傅與他們之間沒有形成勞動關系,二者之間屬雇傭關系;張師傅出事地點非下班必經之路,不屬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張師傅既不是乘公共交通工具受害,也不是在下班行走中受害,是搭順風車受害,應按交通事故處理,不應認定為工傷。因此,建筑公司認為,萬州區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不清,請求法院撤銷。
萬州區人社局辯稱,由于建筑公司并未給職工提供專門的上下班交通工具,均由工人自行解決,且法律對工人上下班乘坐何種交通工具并無禁止性規定,張師傅在下班的合理時間內、合理路線上,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所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
法院:這符合工傷認定
法院審理認為,建筑公司認可張師傅系在其承建的工地從事抹灰工作等事實,認定張師傅與建筑公司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本案中,張師傅是在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且該事故中張師傅不承擔責任,其受傷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情形,應認定為工傷。
對于建筑公司提出:張師傅非正常搭乘非營運車輛。法院認為,法律對工人上下班乘坐何種交通工具并無禁止性規定。建筑公司還辯稱,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不是張師傅回家的必經路線,該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據此,萬州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
工傷賠償法律網張士謙認為:是否是營運車輛,是否是回家的必經線路都不應該影響工傷認定。只要是上下班的合理時間、合理線路,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擔主要責任的,就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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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都可申請工傷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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