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華是中鐵某局在江西省分宜縣一工程項目經理部的技術員工,因該工作的特殊性質,江華與公司其他同事一起均由項目經理部統一安排食宿,且吃住均在一棟樓內。
2012年10月17日,江華像往常一樣下班后與同事一起回到駐地食堂吃晚飯,并與同事張凱約好,飯后搭乘其摩托車與其一道前往工程項目經理部所在地的集鎮購買生活用品。當晚18:30許,江華搭乘張凱摩托車離開駐地往集鎮方向出發。但其搭乘的摩托車還未駛出工作區域范圍時,就被同向行駛的一東風自卸貨車刮倒在地,導致江華右腿骨折的嚴重后果。經分宜縣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江華在該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
治療出院后,江華以其在工作場所內發生事故受傷為由向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其受傷為工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調查核實,認為,江華是在下班吃過晚飯后離開駐地辦理私事的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其事故雖發生在工區范圍內,但其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傷,也不屬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因此對江華作出不予工傷認定的決定。江華對此決定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依法認定其受傷為工傷。
庭審中,江華認為其受傷發生在工作區域內,且是在去領取辦公用品的路途中受傷,符合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
被告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江華所謂是因工作原因受傷的說法并沒有事實依據,且通過調查,江華所在的項目經理部也從未指派過其下班后去領取辦公用品,故其說法不能成立。(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區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職工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職權進行了立案調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被告的執法主體和程序均合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經庭審調查核實,本案中,江華是在下午下班吃過晚飯后搭乘同事張凱的摩托車前往集鎮的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且其吃、住均在項目部統一安排的食堂樓內,故該交通事故并非發生在下班途中,因而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
對江華訴稱其是在辦公事的途中因工作原因受傷的說法,經證據證實,江華從未領取過辦公用品,事發當天其也未受項目經理部委派去集鎮領取辦公用品,其本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實。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江華受傷的時間是在下班以后,且并非在工作時間,亦非因工作原因受傷,其受傷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認定工傷的其他規定。故依法維持了被告對江華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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