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會議紀要(十)
青中法聯(lián)字(2016) 8號
各區(qū)、市人民法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進一步統(tǒng)一勞動爭議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勞動爭議案件裁判質量,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11月28日召開聯(lián)席會議,對一些具體問題達成一致意見:
一、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符合退休條件,其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辦理退休手續(xù),或要求賠償遲延辦理期間損失的,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受理范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勞動者在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時僅主張確認具體法律事實,如要求確認工種、工作崗位、工資數(shù)額、工作時間等不符合法律關于確認之訴要件規(guī)定的訴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在續(xù)簽勞動合同時再次約定試用期的,該約定無效。
四、帶薪年休假工資屬于勞動者依法享受的一項福利待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發(fā)生的爭議,屬于福利待遇糾紛,不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動報酬的相關規(guī)定。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會議紀要(二)》(青勞人仲委發(fā)〔2012〕1號)第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不再執(zhí)行。
五、因第三人侵權而發(fā)生的工傷事故,第三人在侵權糾紛案件中已支付或經(jīng)生效判決判令第三人應支付工傷職工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等直接費用,在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中,用人單位可不再重復賠償上述直接費用。
六、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未滿時自愿恢復工作的,停工留薪期即行結束,工傷職工同時向用人單位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和正常勞動所得工資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勞動者在辦理退休手續(xù)之后被認定患有職業(yè)病且已享受工傷保險基金撥付的工傷待遇,勞動者再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撥付的工傷待遇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 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非全日制用工協(xié)議,但勞動者主張其為全日制用工的,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勞動者主張成立的,應按雙方實際用工性質確定雙方的勞動權利和義務。
九、在因勞動者主張休病假而引發(fā)的糾紛審理中,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除應審查勞動者是否向用人單位提交病假假條之外,還應審查其就診、治療等相關事實。
十、本紀要自下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本紀要實施前有關規(guī)定與本紀要不一致的,以本紀要為準。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2016年12月8日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辦公室 2016年12月8日印發(f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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