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因公務外出被打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案情簡介
某鐵路公司職工裴某在單位工務段采石場進行卸碴工作,某日下午15時許,與同事喬某等人在火車站站停的宿營車內飲酒,在飲酒過程中裴某和喬某因以往工作考核問題發生口角,后裴某回到第一節宿營車內休息,當晚23時20分左右喬某到裴某所在的宿營車內再次與裴某發生口角,繼而廝打起來,在廝打過程中喬某用一個音響將裴某右眼打傷,后經當地鐵路運輸法院判決喬某故意傷害罪,處于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雙方取得諒解。
裴某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案情分析
本案的主要分岐是經常性工作地是否是因工外出,兩人打架致傷是否是因工作原因致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申請人裴某在宿營車飲酒過程中與同事發生口角,當晚23時20分左右休息時間與同事再次發生口角廝打致傷,不屬工作時間。裴某在休息時喝酒與同事發生口角廝打致傷,不屬工作地點和工作原因致傷。該事故為非工作過程中因瑣事廝打致傷,不符合工傷認定范圍。
處理結果: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裴某不服,向上級人社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維持《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決定。
裴某不服,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法院判決維持《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決定。
思考與啟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當地法院經審理,判決維持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決定。本案爭議的實質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裴某雖然是由單位派出工作,但宿營車是為職工提供的辦公休息場所,裴某是在休息時喝酒與同事發生口角廝打致傷,不屬于因工負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