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員工簽訂私了協議后,還能主張工傷賠償嗎?
近年來,工傷致傷致殘屢見不鮮,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處理方式也各異。有些勞動者會與用人單位簽訂私了協議,達成私了協議后還能否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賠償?近日,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糾紛,依法支持了勞動者的部分工傷賠償請求。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59歲的黃先生被公司派遣到外地從事鋪路工作。工作中,因給裝載機掛鋼絲繩不慎被勒傷,造成左手環指單指完全離斷。在當地醫院,黃先生接受了手指再植術等治療,公司支付了醫療費。出院時,醫院建議黃先生定期復查,必要時需進一步治療。
受傷后的黃先生無法從事相關工作,為盡快拿到拖欠工資,其與公司達成了私了協議。2017年12月,黃先生向公司作出書面《承諾》,同意只要結清拖欠的工資,雙方再無任何糾紛,若日后反悔承擔一切責任和后果。后公司支付黃先生工資1.3萬余元。
2018年,黃先生向公司主張傷殘補助金等權利未果。隨后,又申請工傷認定。經相關部門認定黃先生構成工傷,構成十級傷殘。
2020年4月,黃先生向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部門以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不予受理。隨后,黃先生將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泉山法院經審理認為,黃先生的傷情已構成工傷十級傷殘,而公司并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黃先生支付工傷賠償費用。黃先生在作出《承諾》時,尚未被認定為工傷,且傷殘等級尚未評定,公司僅僅支付醫療費,其獲得的補償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黃先生作出的《承諾》可以變更或者撤銷。黃先生以向公司主張權利的方式行使了對《承諾》的撤銷權,其主張權利的期間并未超出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限,符合法律規定。公司不能以《承諾》為由免除其應當承擔的義務。
按照《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相關規定,參照相關標準,泉山法院判決支持了黃先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二萬八千余元、停工留薪期工資一萬七千余元。因起訴時黃先生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故駁回了其要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就業補助金的請求。
法官說法
勞動者遭受工傷與用人單位達成私了協議后,又要求工傷賠償的,協議效力如何認定,這需要區分情況。
一方面,如果協議是勞動者已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前提下簽訂,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有效;但是如果勞動者能舉證證明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變更或撤銷情形則可以主張相應權利。
另一方面,如果協議是在勞動者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簽訂的,且勞動者實際所獲補償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可以變更或撤銷。
同時,勞動者遭受工傷后,合法權益受到保護。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構成傷殘等級的,視傷殘程度等具體情形可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待遇。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全部職工或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應當參加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