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工傷賠償協議低于法定待遇標準,是否有效?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蘇民申566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胡景麗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賞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隨修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潤達交通養護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胡景麗、李鑫、李賞、李隨修因與被申請人江蘇潤達交通養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達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11民終21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胡景麗、李鑫、李賞、李隨修(以下簡稱胡景麗等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稱,1.各方于2017年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顯失公平。本案從李明峰發生工亡到各方當事人簽訂《工傷賠償協議》僅9天時間,胡景麗等再審申請人同意由潤達公司賠償35萬元,并非胡景麗等再審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李明峰工亡事故發生時臨近春節,胡景麗等再審申請人在極端悲傷的情況下心智混亂,加上警方要求配合調查肇事者刑事責任等諸多因素,胡景麗等迫于無奈才簽訂了《工傷賠償協議》。因工傷事故屬于法定責任,本案應適用工傷勞動保險相關法律法規,由潤達公司補足胡景麗等再審申請人工亡補助金623900元(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倍),胡景麗等再審申請人所獲賠償35萬元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2.原審法院審理本案程序錯誤,本案勞動爭議的仲裁由鎮江市丹徒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且仲裁書明確由丹徒區人民法院管轄,丹陽市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1.涉案《工傷賠償協議》有潤達公司代表及胡景麗等再審申請人簽字確認,丹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予以蓋章證明,原審法院認定《工傷賠償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無不當。同時,從《工傷賠償協議》內容看,既約定了賠償金額,又列明了工傷賠償的具體項目,還表明參照《工傷保險條例》中所規定的工亡情形,說明各方當事人對工傷賠償的法定標準知情,潤達公司賠償胡景麗等再審申請人35萬元不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工傷賠償協議》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2.對于胡景麗等再審申請人的管轄異議問題,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潤達公司住所地在丹陽市人民法院管轄范圍內,故丹陽市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胡景麗、李鑫、李賞、李隨修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