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涉及出租汽車司機的勞動合同及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2001)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涉及出租汽車司機的勞動合同及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
(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第22次審判委員會通過)
為了妥善處理涉及出租汽車司機的勞動合同及附屬于勞動合同的承包合同糾紛,依法保護相關各主體的合法權益,結合北京市勞動局、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局聯合下發的《關于加強出租汽車企業勞動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勞關發(1996)319號文件,以下簡稱319號文件〕的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以及北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運營和管理現狀,現就解決涉及出租汽車司機的勞動合同及承包合同糾紛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對于在319號文件下發之前,出租汽車司機與公司之間只簽訂承包合同,在319號文件下發之后,雙方未依該文件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因原承包合同發生的涉及財產關系的糾紛,先由交通局有關部門進行行政調處;調處仍不能解決的,法院依法受理。法院依法對承包合同的效力進行認定后,作出相應的實體處理。
二、對于在319號文件下發之后,出租汽車司機與公司之間因依該文件規定簽訂的勞動合同及附承包合同發生糾紛的,應由有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合同及附承包合同糾紛一并依法作出仲裁。當事人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至法院的,法院應當受理。
三、對于在319號文件下發之前,出租汽車司機與公司之間已簽訂了承包合同,在319號文件下發之后,出租汽車司機與公司之間又在原承包合同內容未做調整的基礎上簽訂了勞動合同,因該勞動合同及附承包合同中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的糾紛,應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至法院的,法院應當受理。
四、對于出租汽車司機與公司之間違規變相買賣出租汽車的,先由交通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當事人在交通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后,僅就因變相買賣出租汽車引發的財產糾紛起訴至法院的,法院應當受理。
五、小公共汽車承包人與公司(發包人)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附承包合同所發生的糾紛,比照上述處理意見進行處理。
六、對于承包人(司機)將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再行向第三人轉包所發生的糾紛、勞動合同終止后車輛返還糾紛,可由法院按與財產有關的合同糾紛直接立案審理。
七、相關案件在此之前已經交通局有關部門調處解決并履行的,或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且仲裁裁決生效的,法院不再受理。
八、本處理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如何處理出租汽車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規定》(京高法發〔1999〕31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