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
經濟合作社與其所屬社員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經濟合作社與其所屬社員不存在勞動關系
——駱某某與某村經濟聯合社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經濟合作社系集體所有、合作經營、民主管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濟合作社雖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即社員支付款項,但根據經濟合作社章程,該社向社員發放的是參照村干部補助標準給予的崗位補貼,并非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勞動報酬,雙方不具備勞動關系的成立要件,故不宜認定經濟合作社與其所屬社員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基本案情
某村經濟聯合社于2020年4月29日成立,重慶市巴南區農業農村委員會亦頒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駱某某系某村經濟聯合社成員,某村經濟聯合社章程載明某村經濟聯合社系集體所有、合作經營、民主管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經營范圍為集體資產的經營與管理、集體資產開發與利用、農業生產發展與服務、財務管理與收益分配;某村經濟聯合社設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和監事會及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應與集體經濟組織發展情況掛鉤,如當年有集體經營收益的,可參照村干部補助標準,給予經營收益一定比例的崗位補貼。駱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到某村經濟聯合社處上班,安排村民種農作物、水果,負責計工。2022年4月,駱某某經仲裁后訴請確認其與某村經濟聯合社之間從2020年8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
裁判結果
駱某某雖請求確認與某村經濟聯合社存在勞動關系,但某村經濟聯合社作為集體所有、合作經營、民主管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駱某某亦屬于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股東之一,某村經濟聯合社雖向駱某某支付了款項,但根據某村經濟聯合社章程,某村經濟聯合社向駱某某發放的是參照村干部補助標準給予的崗位補貼,并非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勞動報酬,雙方當事人之間并不具備明顯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故駱某某與某村經濟聯合社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法官釋法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權,充抵出資;不得以繳納的出資,抵銷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務。前述成員即社員從事合作社活動具有嚴格程序性和義務遵守性。從判斷勞動關系的微觀路徑分析,在意思表示、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等方面,經濟合作社與其所屬社員從入職程序、報酬性質及收入標準和來源等均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之實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