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
河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
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河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
(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號公布,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繳費基數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征收,分級入國庫。但原行業統籌企業、中央直屬軍工企業和省屬農墾企業的養老保險費由省地方稅務機關直屬機構征收。
地方稅務機關有權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第六條 省社會保險費年度征收計劃,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地方稅務機關編制,經省財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自由職業者可以參加基本保險,其基本養老保險費比照城鎮個體工商戶繳納。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第八條 社會保險按險種分別建立調劑金制度。失業保險調劑金的比例為設區的市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省基本養老保險調劑金的比例為設區的市依法征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五;設區的市基本養老保險調劑金的比例為縣級依法征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社會保險調劑金由財政部門繳撥,未按規定上解社會保險調劑金的,由上一級財政部門從轉移支付中扣減。
第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或者本辦法施行后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第十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自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繳費單位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罰款。
第十一條 對申請社會保險登記的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按月征繳。繳費單位應當于每月三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進行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于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二日內審核完畢。
繳費單位必須于每月十日前,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的社會保險費申報表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手續,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開具社會保險費征收憑證。
征收憑證統一使用稅收票證。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少數零星分散的社會保險費,并發給委托代征證書。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但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
(一)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停產整頓三個月以上并且發不足或者發不出工資的;
(三)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的;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辦理停業、歇業的個體工商戶;
(五)短期貨款拖欠影響正常繳費的;
(六)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批準緩解的,在緩解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解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社會保險費。企業申請緩繳,須經過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委員會討論通過,并提出補繳計劃。
地方稅務機關應將緩繳情況及時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地方稅務機關應在次月十五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在征收稅費過程中,發現應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的單位,應當告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將有關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十九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是個體工商戶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繳費單位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不含離退休人員、已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和已參加社會保險人員。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