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
村民委員會成員與村民委員會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
村民委員會成員與村民委員會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
【基本案情】
1992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間,劉某經選舉擔任某村村委會主任職務。期間,某縣某鎮財政所分別于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5日向劉某發放了800元;分別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0日向劉某發放了1000元;分別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4日向劉某發放了1300元。劉某于2024年6月3日向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劉某與某村村委會之間自199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劉某在規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訴訟請求請求確認劉某與某村村委會之間自199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處理結果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某劉某未提起上訴。
【案例分析】
村民委員會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劉某任職村主任系通過村民選舉產生,具有嚴格的程序性和結果不確定性,并非由村民委員會單方決定聘用或雙方協商入職,同時劉某每月的工資并非由某村村委會負擔,而是由某縣某鎮財政所向其發放。劉某與某村委會從入職程序、收入來源等均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實質要件,故不應認定為勞動關系。
【典型意義】
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的民事活動。然而,村委會成員(主任、副主任委員等)的產生不同于一般的勞動合同關系,具有嚴格的程序性和結果的不確定性,因此雙方不具備勞動關系的成立要件。本案例通過明確村民委員會和村委會成員關系的性質,有助于正確處理村委會成員在工作中出現的各類爭議和問題,如工傷、報酬支付等,助力提升鄉村治理的效率和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