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
法院直接判決職工受傷為工傷
柴林是石家莊某路橋公司的職工,2001年5月在某路橋公司井陘某養護工區擔任汽車駕駛員。當年6月23日下午,因連續幾天大雨不能正常施工,他在施工路段養護區檢修汽車。當他試圖打開大貨車機蓋時,因用力過猛扭傷。他當時認為是肌肉拉傷不礙事,可是到了26日,柴林由于疼痛難忍,被急救車送到石家莊市交通醫院檢查,被診斷為第12胸椎壓縮性骨折。經住院治療兩個月后,柴林出院回家休養,用人單位支付了此筆醫療費用。事故發生后至2001年6月,公司一直按照病假給柴林發工資。2001年7月,柴林被調回機關,每月發給全額工資。出院后,柴林多次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待遇賠償遭拒后,2001年9月開始,他向勞動部門反映自己的工傷問題,可是柴林卻因此被公司停發了工資。
萬般無奈,
2006年初第一次開庭后,新華區法院依法委托勞動保障部門進行工了傷認定,并提供了書面委托書以及原被告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可是勞動保障部門簽收文件后,經法院多次催辦,卻遲遲沒有認定結論,可是也沒有將法院送去的相關材料退還給法院,使得案件超出法院審理期限,卻遲遲不能作出判決。
據此,法院一審判決柴林在養護工區保養車輛時所受胸椎傷為工傷;用人單位應補發柴林扣發、減發的工資、補助,并支付柴林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以及護理費。日前,該路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已上訴至石家莊市中院。
工傷損害賠償糾紛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從法律規定來看,《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了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之日起30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由此可以看出,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對于用人單位來講是一項法定義務,不履行應當承擔相應后果,法院在有關部門不予認定工傷情形下直接判決是法律規定的要求。
從民事訴訟證據的角度來看,勞動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在民事訴訟中只是作為一項證據來使用,既然是證據就存在人民法院是否采信的問題,也就是說,有工傷認定書不一定是工傷,沒有工傷認定書不一定不是工傷,這關系到人民法院對證據審查判斷的范疇。原、被告雙方應該就各自的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工傷保險條例》第92條規定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法院可以依照上述舉證分配原則判斷是否屬于工傷。
來源:河北工人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