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
江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
贛人社發〔2012〕49號
各設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江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我廳。
江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全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切實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應當連續計算,包括節假日。
第三條 工傷職工應及時將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或二甲以上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報送給所在單位,申請確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按照《江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附件1),確定其停工留薪期,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附件2),并抄送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對用人單位確定的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可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確定停工留薪期(附件3)。
第四條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五條 對于多部位或多組織器官受到傷害的,以對應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長的期限作為該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損傷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時間不得累加。
第六條 遭受原發性損傷引起感染及并發癥的,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礎上增加2個月。
第七條 工傷職工所受傷害部位或組織器官未列入《江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以臨床治愈或者經治療相對穩定需要的時間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具體期限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確定,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本人。
第八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經工傷醫療機構證明工傷治愈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終止停工留薪期。
第九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因傷情尚未穩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復工作仍需治療的,本人應在停工留薪期滿前5個工作日內向本單位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書面申請,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用人單位同意后,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工傷職工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用人單位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書面申請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終止。
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應在接到申請7個工作日內持該職工的相關材料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附件3)。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確認結論前,工傷職工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確認結論后,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并抄送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傷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單位發給生活津貼,其標準不得低于因病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從評定傷殘等級的次月起,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因工傷殘待遇。需要繼續治療的,必須有工傷醫療機構的疾病診斷和休假證明,其中治療工傷引發的疾病,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單位發給生活津貼,其標準不得低于因病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與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停工留薪期滿或延長期滿后,工傷職工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停發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經辦機構暫停支付其工傷醫療費用。待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為其鑒定后,按其鑒定結論,享受相關待遇。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恢復工作后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為舊傷復發,需要重新確認停工留薪期的,按本暫行辦法要求執行。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偽造、變更診斷證明和醫療資料,獲取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單位有權予以追回。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
2、江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通知書.doc
3、江西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申請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