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論文
本案中的誤工時間應如何計算
【案情】
2013年3月22日,王某駕駛的轎車與程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受傷。經交警大隊認定,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程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3年7月7日,程某經過當地法院委托某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和誤工時間進行評估。7月20日,該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程某傷情構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級傷殘;2、程某的誤工時間為140天。2013年9月23日,程某將王某及其車輛的投保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59 000元。
【分歧】
關于原告程某的誤工時間應如何計算的問題,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以鑒定結論即140天來計算。理由是,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原告通過法定程序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所作出的,其鑒定結論應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即從3月22日計算至7月20日,共120天。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從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的性質來看。誤工費是賠償受害人從遭受傷害到恢復治愈或定殘這一段時間內,因無法從事正常的工作而減少的收入。殘疾賠償金是賠償受害人因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而導致的將來收入的減少。也就是說,誤工費賠償的是受害者實際收入的減少,而殘疾賠償金賠償的是受害者將來收入的減少,二者都是對受害人收入減少的一種補償,從性質上來說是相同的。因此,如果本案受害者的誤工時間按140天計算(從3月22日計算至8月9日),殘疾賠償金從7月20日起計算,那么就等于重復計算了20天(7月20日至8月9日)的誤工費,這對賠償義務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第二,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功能來看。機動車責任是一種重要的、常見的侵權責任類型,《道路交通安全法》屬于侵權責任法律體系中的特別法,其功能應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相吻合。填補損害功能是《侵權責任法》最為重要的功能,這不僅意味著填補損害是其首要目的,也意味著不可雙重賠償的原則。本案中的誤工時間如果按140天計算,就等于重復計算了20天的誤工費,這明顯違背了不可雙重賠償的原則。并且,這種計算方法會讓受害者從中獲益,也容易引發道德風險,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立法本意。
第三,從鑒定機構的鑒定標準來看。該司法鑒定所是依據《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GA/T521-2004)》來確定原告的誤工時間的,該《準則》3.1條規定,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是指人體損傷后經過診斷、治療達到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治愈(即臨床癥狀和體征消失)或體征固定所需要的時間。也就是說,鑒定機構確定誤工時間的唯一標準是受傷人員是否治愈或體征固定,并未考慮到殘疾賠償金對受害者在定殘后的誤工補償這一方面。因此,盡管該鑒定意見書是通過法定程序由有資質的鑒定所做出的,但從計算誤工費的角度來說,適用該鑒定結論并不合理。
目前,我國相關法律并未對傷殘鑒定的時間作出明確規定,不少受害者為了能夠評上傷殘,往往在體征未固定時就申請傷殘鑒定。這種做法,一方面造成了傷殘等級的不準確性,另一方面也會引發誤工時間重復計算的可能。對于此類案件,筆者認為,重復計算的部分應予以扣除,這樣既保證了受害者的誤工損失得到填補,也避免了賠償義務人因雙重賠償而遭受損失。(作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