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社保部門能否因員工使用假身份證而否認工傷保險關系
【裁判要旨】
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因此,雖然職工使用假身份證(包括假冒他人的身份)。到用人單位進行工作,但并不能據(jù)此否定職工與用人單位所建立的勞動關系,也不能據(jù)此否定職工作為用人單位員工所應當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案例索引】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511號行政判決。
【案情】
原告:張廷富。
被告: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
第三人:深圳市龍崗區(qū)橫崗大康太原塑膠(紙箱)制品廠。
2011年3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稱,其于2010年3月6日下班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要求工傷認定。原告向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身份證、工作證、勞動合同、病歷、證明、工傷個人繳費記錄等材料。其中,原告工傷認定時提交的身份證號碼為513027195511045610,入廠提交的身份證、工作證及工傷個人繳費記錄上載明的身份證號碼為513027661104564。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jīng)調(diào)查,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深人社認字(龍)[2011]第620727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員工張廷富(身份證號碼為513027195511045610)屬工傷。收到上述工傷認定書后,原告與第三人向被告申請支付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2011年6月2日,被告作出深(未)工保決字[ 2011]第620002號《深圳市工傷保險待遇決定書》,認為原告真實身份證號51302719551 1045610未在深圳市參加工傷保險,對原告的工傷待遇補償申請不予支付。原告不服,遂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查,原告提交的工傷個人繳費記錄顯示,2007年5月至2010年7月,第三人為原告張廷富(身份證號碼為513027661104564)購買了工傷保險。再查,原告張廷富申請工傷認定和繳納社會保險時提交的身份證號碼雖然不同,但其他信息記載顯示系其本人。
【審判】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本案中,雖然原告張廷富使用假身份證到第三人處工作,但并不能據(jù)此否定原告與第三人所建立的勞動關系,也不能據(jù)此否定原告作為第三人職工所應當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三人按照原告所報身份證號碼( 513027661104564)為其購買了工傷保險,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事實上已經(jīng)建立了工傷保險關系。雖然第三人在原告入職時未能發(fā)現(xiàn)原告提交了假身份證,但考慮到第三人已為原告購買了工傷保險,履行了作為用人單位的職責,因此不能以第三人未能發(fā)現(xiàn)原告使用假身份證就否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被告作出的深(未)工保決字[2011]第620002號《深圳市工傷保險待遇決定書》,不予支付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缺乏依據(jù),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理由成立,該院予以支持。由于依法核定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是被告的法定職責,不屬于行政審判權的范圍,故對于原告的第二項和第三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目和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被告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于2011年6月2日作出深(未)工保決字[2011]第620002號《深圳市工傷保險待遇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二、被告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nèi)就原告工傷保險待遇事項重新作出工傷保險待遇審核決定;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透過本案,應注意到一個問題:在職工提供虛假資料或者虛假身份信息的情況下,社保機關對該職工是否參保應如何認定?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針對原告是否參加了社會保險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合議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六條,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事項與其用人單位發(fā)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規(guī)定處理。另據(jù)深圳中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假冒身份證明為其投保而遭受社會保險損失的,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如冒用人發(fā)生工傷時已滿16歲,由冒用人承擔主要責任,用人單位承擔次要責任;如冒用人發(fā)生工傷時未滿16歲,由用人單位承擔主要責任,由冒用人承擔次要責任。社會保險屬于強制保險的類型,其系由國家頒布法律要求強制性繳納,并明確要求行政相對人提供真實的信息予以申報,包括員工姓名、身份證號、實際工資總額等。由于原告和第三人的過錯,導致原告不能建立參保關系,其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應按照各自過錯通過勞動糾紛來予以解決。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原告張廷富使用假身份證到第三人處工作,但并不能據(jù)此否定原告與第三人所建立的勞動關系,也不能據(jù)此否定原告作為第三人職工所應當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三人按照原告所報身份證號碼( 513027661104564)為其購買了工傷保險,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事實上已經(jīng)建立了工傷保險關系。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本案中,工傷認定是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確認行為,是勞動者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即使勞動保障部門不認定為工傷,勞動者也可以在確認之后選擇其他救濟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而該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因此,雖然職工使用假身份證(包括假冒他人的身份)到用人單位進行工作,但并不能據(jù)此否定職工與用人單位所建立的勞動關系,也不能據(jù)此否定職工作為用人單位員工所應當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用人單位按照職工所報的身份信息為其購買了工傷保險,可以認定職工與社保機構事實上已經(jīng)建立了工傷保險關系。雖然用人單位在員工人職時未能發(fā)現(xiàn)其使用虛假身份信息,但考慮到單位已為其購買了工傷保險,履行了作為用人單位的職責,因此不能以用人單位未能發(fā)現(xiàn)員工假冒他人身份就否定職工與社保機構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因此,勞動保障部門不能拘泥于表面的形式,機械理解法律,而應該審查實質(zhì)勞動關系,穩(wěn)定勞動保障關系,維護好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