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論文
對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作寬泛理解
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對職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傷不應限制過嚴。職工只要非因個人原因,為了完成工作而傷亡的,應認定與工作有關。
案情
第三人黃昌蘭的丈夫羅唐雨系原告貴州省黔西縣德信電器行的員工,其工作職責是負責業務洽談和上門安裝服務。2013年12月10日,原告指派駕駛員蔡澤海和業務員羅唐雨外出送貨。途中,經駕駛員蔡澤海同意由羅唐雨駕駛車輛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羅唐雨搶救無效死亡。同年12月24日,黔西縣交警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唐雨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月6日黃昌蘭申請工傷認定,黔西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認為羅唐雨受到的傷害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認定羅唐雨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因工。黃昌蘭對該工傷認定不服,向黔西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該《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工亡認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黔西縣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羅唐雨與駕駛員一起送貨不是個人行為,其駕駛行為應認定為與工作有關,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適用因工外出期間和上下班途中受到傷害的規定,以適用法律錯誤撤銷了該《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對該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復議決定書》,并維持黔西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
裁判
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一審判決:維持黔西縣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一審宣判后,黔西縣德信電器行不服,提起上訴。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羅唐雨作為德信電器行的職工,其工作職責是業務洽談和上門安裝服務,駕駛車輛并非其本職工作,其征得駕駛員同意后因駕駛車輛前往送貨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能夠認定為因工作原因,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工傷認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外出期間”以及“上下班途中”等問題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對本案中準確把握《工傷保險條例》的裁判要旨具有指導意義。該《規定》第四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況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根據該條規定,工作場所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況下,還應包括職工來往于各個工作場所的合理途經場所。
本案中,羅唐雨系原告的員工,其工作職責是負責業務洽談和上門安裝服務,從本案事實和羅唐雨的工作性質來看,其接受原告指派外出送貨直至安裝調試完畢,屬于工作時間;其前往各安裝點的合理途經場所屬于工作地點。
針對本案的焦點問題,對于“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是否為了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受用人單位指派、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因素。本案中,羅唐雨受用人單位指派與駕駛員一同送貨是為了上門安裝調試,系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駕駛車輛雖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并不是其本職工作,但并無證據證明其在征得駕駛員同意后駕駛車輛的行為是為了個人練車,其行車路線也并未偏離正常送貨路線,其駕車目的應當認定是為了完成送貨,符合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應當認定為與工作有關。
從社會實踐來看,很多中小企業、特別是個體工商戶招錄的勞動者,雖有工作分工,但在實際工作過程中,由于客觀情況的需要或者工作內容的臨時變動,承擔起分工之外工作的情況比較普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如果僅嚴格按照工作分工,不考慮是否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對該類情況采取一刀切,不予認定為工傷,不僅與社會實踐脫節,亦不利于社會矛盾的化解。從立法本意來看,《工傷保險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均突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在工傷認定中提倡采取相對寬泛、較為合理、有利于勞動者的認定標準。對于本案的情況,亦不應限制過窄,應回歸立法本意,從是否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單位的利益等方面宏觀把握,認定是否與工作有關。只要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工傷的其他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
綜上,本案中羅唐雨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為工亡。
本案案號:(2014)黔畢中行初字第15號,(2014)黔高行終字第40號,案例編寫人: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冉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