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下班后聚餐受傷,算不算工傷?
今年40歲的李女士在德陽城區一家公司工作,系廣漢市某村村民。平時,李女士在食堂內吃飯,
并在公司安排的職工宿舍居住。2015年10月18日20時許,李女士下班回宿舍后,前往十多公里
之外的一朋友暫住地吃飯,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并受傷,公安機關認定對方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發生交通事故后,李女士于2015年12月份以流動黨員身份向朋友暫住地所在村村委會繳納了黨費,該村委會在未核實的情況下,應李女士要求出具了一份事故發生期間暫住在該村的情況證明。
隨后,李女士向當地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部門經過調查核實,最終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李女士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職工往返于不確定的、非經常性的吃飯住宿地點的途中,因缺乏與勞動者從事本職工作的必然聯系,不宜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否則將不適當地加重用人單位的用工責任,遂維持了人社部門的決定。
案例評析
“上下班途中”如何認定?是實務中的焦點問題。
工傷維權律師認為,本案中對于李女士前往朋友暫住地的途中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爭議,應結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基本精神及案件的實際情形進行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是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是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該案中,用人單位提供了宿舍,李女士應該在單位宿舍中休息。而事發時,李女士前往十多公里外朋友處的聚餐行為,不屬于正常生活休息中的必須事項,與職業勞作之間缺乏必然的關系,故李女士前往該處的途中不應認定為下班途中。
工傷維權律師認為,雖然個人有自由選擇居住地點的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下班后前往任何處所的行為均屬職業保障的范疇。如將不確定的外出交友、吃飯的途中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則不適當地加重用人單位義務,與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宗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