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論文
“工傷認定”的前世今生
“工傷認定”的前世今生
工傷認定是通過一定的主體對勞動者是否屬于因工(因公)受傷的確認。“工傷認定”一詞正式提出應當為1996年10月1日實施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
從工傷相關的立法歷程來看,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發展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1951年《勞動保險條例》實施至1996年10月1日《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實施前;第二階段:1996年10月1日《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實施后至2004年1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第三階段:2004年1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關于工傷的確認,體現在工傷保險制度發展的三個不同的階段中,其區別主要為名稱、范圍、認定主體、申請期限的不同。
第一、關于認定主體
1996年9月30日前,關于因工受傷的確定,由工會小組據實報告工會基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委員會確定;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明確了是否屬于因工受傷,應由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2004年1月1日后,是否屬于因工受傷,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后更名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申請期限
1996年9月30日前,對于因工受傷的確定,其申請期限并沒有作出限制規定;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申請工傷認定,并沒有申請期限的限制;
2004年1月1日后,對于工傷認定,在申請時間上作出了限制:先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三、關于認定范圍
(一)1996年9月30日前;
可以確定為因工負傷的情況如下:
(1)由于執行日常工作以及執行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臨時指定或者同意的工作;
(2)在緊急情況下未經企業行政方面或者資方指定而從事與企業有利的工作;
(3)由于從事發明或者技術改進的工作;
對于因工與非因工的界限劃分,更詳盡的規定為:
(1)從事本崗位工作或者執行企業行政臨時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的負傷、殘廢或者死亡;
(2)在緊急情況下(如搶險救災救人等),從事對企業或者社會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疾病、負傷、殘廢或者死亡;
(3)從事與企業工作上有關的研究、發明、創造或者技術改進的工作而造成的負傷、殘廢、或者死亡;
(4)在企業的工作區域內工作時,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災害而造成的負傷、殘廢或者死亡;
(5)再生產或者工作中因為所從事的工作性質而造成的職業性疾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公布的職業病名單的規定者),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殘廢或者死亡;
(6)集體乘坐本單位的車去開會、聽報告或者參加指派的各種勞動(包括支援農業),所乘坐的車,出了非本人所應負責任的意外事故,造成職工負傷、殘廢或者死亡;
(7)企業以臨時工棚作職工集體宿舍,質量很壞,沒有及時修理,工棚倒塌,職工負傷、致殘或被壓死者。
可以比照因工處理的情況:
(1)因工出差或者因為調動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本人所應負責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負傷、殘廢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工出差期間,由于執行緊急任務而死亡者;
(2)因在工作中受傷而當時并未感覺,事后傷痛處發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3)工人職員因為工作而負傷,醫療終結以后,不論調到任何企業,舊病復發或者因為舊傷復發致成殘廢或者死亡;
(4)因緊急任務加班加點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臨時在工作地點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負傷或者死亡,而非本人應負主要責任的;
(5)革命軍人在作戰中負傷,或由于在戰爭的艱苦環境中造成的嚴重疾�。ㄓ锌煽康慕M織證明)轉入企業工作后,因舊病復發造成殘廢或者死亡;
(6)在各種政治運動和日常工作中,堅持原則,向敵對分子或各種錯誤現象進行斗爭的職工,被壞人謀害負傷、殘廢或者死亡者;
(7)因嚴重的醫療責任事故而使病傷惡化或者致成殘廢、死亡,并經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屬實者;
(8)在本單位集體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應負的責任者;
(9)職工參加本企業所組織的(不包括車間一級)各級體育活動比賽、勞衛制測驗或者正式代表本企業參加上一級機關舉辦的體育運動比賽時負傷、殘廢或者死亡者;
(10)企業領導指派或組織職工參觀各種展覽會、政治性活動,造成負傷、死亡而非本人應負主要責任者。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間;
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負傷、致殘、死亡包括如下情況:
(1) 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 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3) 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4) 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5) 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6) 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7) 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8) 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9) 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10)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2004年1月1日至今;
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如下: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2011年1月1日后,修訂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另外,可以被認定為視同工傷的情形如下: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注:本文由工傷賠償法律網張士謙律師原創, 轉載請注明作者和出處,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