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常州中院:《社會保險法》第41條與第42條不是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關系
作者:江蘇省人大常委會來源:時間:2016-5-17人氣:2047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的關系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上述二法條適用的前提不同。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是職工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情況下,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先行支付問題。
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的情況下,職工工傷醫療費用的先行支付問題。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情況下,工傷醫療費用的先行支付既適用于職工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形,也適用于職工所在單位已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形。由上述分析可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不是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關系。
常州中級人民法院
張士謙律師:交通事故等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傷,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項目不限于工傷醫療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