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公司“亡羊補牢”后能否免除“補薪”的責任?
【案情回放】
從2014年3月1日開始,唐某在縣某竹木加工廠開始上班,試用期為一個月。試用期滿后繼續上班,每月工資2300元,在工作的數個月內,竹木加工廠一直沒有與他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12月2日上午,竹木加工廠的經理突然表示要與他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唐先生當天即與其簽訂了書面合同。但是唐某要求竹木加工廠應依照未按期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向他支付雙倍工資,即向其補發8個月的工資,但被竹木加工廠經理斷然拒絕。竹木加工廠經理的理由是現已經與其補簽了書面勞動合同,俗話說“亡羊補牢,猶未晚也”,且此前已按照口頭約定按月足額向唐某支付了工資,并無拖欠工資情況。之后的幾個月,竹木加工廠一直不支付雙倍工資,雙方協商未果,矛盾沒有解決。2015年8月2日唐先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竹木加工廠補發16個月工資36800元。
【爭議焦點】
對于本案中的竹木加工廠與唐某補簽勞動合同后,是否仍需支付“雙薪”,以及計算的起止時間和支付工資數量的多少,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雙方補簽勞動合同后,竹木加工廠不必支付唐某“雙薪”。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必須向其支付雙倍工資,既然后面補簽了勞動合同,就完成了這個法律程序,用實際行動改正了錯誤,沒有造成損失,而且竹木加工廠每月按時發放工資,從未拖欠工資,不存在要竹木加工廠應支付雙倍工資的法律情況。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補簽勞動合同后,竹木加工廠應當支付唐某“雙薪”, 因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支付雙薪”和“補簽合同”是用人單位應并列承擔的責任,一個也不能少。截止時間計算到起訴之日的前一日(從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計16個月),扣除每月已發的工資,竹木加工廠還應支付唐某人民幣36800元。
第三種意見認為,即使雙方補簽了勞動合同,竹木加工廠也不能免除支付唐某“雙薪”的責任。用人單位“亡羊”后既要“補牢”(補訂勞動合同)還要“補薪”(支付雙倍工資),計算時間跨度為8個月,扣除每月已經及時發放的工資,竹木加工廠還需支付唐某人民幣18400元。
【法理分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下面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關于勞動關系建立的時間問題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竹木加工廠雖然是在唐某上班6個月后才與唐某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并不能否定在此之前存在的勞動關系。試用期屬于勞動合同期范圍,此時雙方已經建立勞動關系,所以本案的勞動關系自2014年3月1日就開始建立。
二、關于應否支付雙倍工資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并且支付雙倍工資,即“支付雙薪”和“補簽合同”不是二選一的問題,而是用人單位應當并列承擔的責任。也就是說,只要用人單位沒有按期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就必須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而不論是否補簽勞動合同,即不存在任何免責事由。
三、關于時間起止與金額計算問題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和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從這兩個條款可以明確判斷,唐某訴求竹木加工廠補發16個月工資36800元,起止時間和金額計算錯誤。正確的計算方法是:支付“雙薪”的開始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即2014年4月1日,截止時間為2014年12月2日的前一日即為2014年12月1日,跨度為8個月,扣除每月及時發放的工資,竹木加工廠還需支付唐某人民幣18400元(2300元∕月×8個月)。
綜上所述,本案爭議中的中第一種和第二種意見錯誤,第三種意見正確。
(來源:中國法院網湖南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