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仲裁代理協議是否可“延續”至訴訟代理程序?
【案情】
陳某與蔣某等十五人同在某服裝加工廠上班,因廠方拖欠員工工資共計15萬元,員工集體申請當地勞動仲裁部門請求仲裁解決,蔣某等十五人與陳某簽訂代理協議,權限:仲裁代理人代為遞交申請、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并代為領取標的款項。仲裁裁決書生效后,被申請人拒不履行給付義務,仲裁代理人陳某持相關仲裁書等材料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未遞交執行委托相關材料,為此,就是否可以受理執行,有兩種意見。
【分歧】
第一種意見:由于仲裁書中已經列明陳某為代理人,且代理權限明確到“代為遞交申請、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并代為領取標的款項!,證明代理權限具備,且代理人義務沒有全部履行完畢,應該理解為代理約定代理人義務的延續,故法院收到代理人提交的申請書及相關仲裁書后,應該準予立案。
第二種意見:仲裁程序代理協議不可延續至不同法律程序,因代理權限內容屬不同事項,且委托涉及第三方不同,法院不可受理。
【管析】
陳某依據仲裁書中所注明的“代理人”身份資格向人民法院立案機構請求辦理強制執行登記立案手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執行案件統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機構進行審查立案,人民法庭經授權執行自審案件的,可以自行審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移送執行的,相關審判機構可以移送立案機構辦理立案登記手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代理人的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筆者認為該申請請求不符合受理條件,其理由如下:
其一、仲裁代理與訴訟(執行)代理,不是同一代理程序。仲裁代理雖然在代理權限上,明確了“并代為領取標的”事項,作為仲裁機構只是作出仲裁決定,可被申請人并沒有自覺履行給付義務,申請人在仲裁程序當中沒有實現自己最終的目的,相對“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仲裁機構”該代理協議所達成應該由代理人應盡事項全部完成。沒有完成事項(申請強制執行)不再是仲裁程序中所涉及的內容,如果被申請人自覺履行給付義務,代理人則責無旁貸。
其二、人民法院受理同級行政部門作出的,涉及因拒不履行仲裁決定書給付義務的而請求申請強制執行的申請,是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需要委托申請辦理受理,同樣由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作出代理協議、專門向人民法院遞交代理法律文書,不可憑仲裁決定書中所包含“仲裁程序之代理”而取代訴訟(執行)代理。
其三、作為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代理協議”中均包含具有仲裁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共同屬性事項及權限,這只是相對其兩者之間而言。作為代理協議(合同)所針對的第三方應該是特定對象,前者是仲裁程序針對仲裁機構,而后者是訴訟程序針對是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其不像商業中泛指的“廣告”而沒有固定第三方。
據此,該申請強制執行受理,代理雙方必須針對人民法院再重新訂立代理協議,否則,人民法院不予登記立案,因此,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九江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