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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

特殊疾病一開始就享受24個月醫療期嗎?

作者:李迎春來源:勞動法庫時間:2016-9-29人氣:4922

一、基本案情和爭議焦點


【案例一】梁某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職某餐飲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梁某于2010年5月初生病,經醫院診斷為足細胞病,系腎病綜合癥的一種,是腎臟足細胞病變。治療中,病程記錄多次提及梁某病情嚴重,隨時可能出現猝死,危及生命。其后梁某一直休病假。2011年3月7日,某餐飲公司以其已將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醫療期滿為由,通知梁某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梁某認為其所患疾病屬特殊疾病,依法應當享受24個月的醫療期,在醫療期內,公司終止勞動合同違法。公司認為按照梁某的工作年限,其依法應當享有的醫療期為3個月,故其在2011年3月7日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合法。


本案經仲裁、一審、二審,最終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梁某的病情,屬特殊疾病,應當享受24個月的醫療期,符合原勞動部勞部發[1995]236號《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的規定。梁某患病尚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屆滿為止。某餐飲公司于2011年3月7日通知梁某勞動合同終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該案因其具有典型性,作為典型案例刊登在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6期中(作者注:該案件是南京中院的判決,只代表南京中院的觀點,并非最高院的裁判意見)。


【案例二】陳某于2011年4月11日入職某電子公司,勞動合同期限從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的勞動合同,崗位為行政管理,工作內容為行政管理與行政服務。陳某因患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期)于2012年6月7日開始入院持續治療,直至2013年1月24日出院。2012年12月25日,公司在通知工會后作出了《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以陳某患病,在醫療期滿后仍不能返回工作崗位進行工作,也不能從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為由,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勞動合同,并向陳某支付了代通知金3260元、經濟補償金6355.49元、醫療補助29340元。陳某認為其所患慢性腎功能衰竭屬于特殊疾病(重大疾病),醫療期是24個月,不是3個月,其醫療期并未屆滿,公司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亦經仲裁、一審、二審。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第二條不是指凡患特殊疾病的職工都應享受24個月的醫療期,患病職工仍應依據實際參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業工作年限長短,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3條的規定計算相應的醫療期。患特殊疾病的職工在自己所應享受的醫療期限已滿的情況下,需提出申請,經本企業同意,由企業在報請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延長醫療期,如果本企業不同意或勞動主管部門不同意,則不能延長。由于陳某未向本院出示企業同意或勞動主管部門同意延長醫療期的相關證據,故其醫療期仍應按照實際參加工作的年限和在公司工作年限計算為3個月。


上述兩個案例案情類似,但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決。案例一中法院認為,只要患特殊疾病,醫療期就能享受24個月,和工作年限無關。而案例二中法院則認為,患特殊疾病的職工并非都應享受24個月的醫療期,醫療期仍應依據實際參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業工作年限長短進行計算。


由此,引出了本文分析的問題:特殊疾病的醫療期到底如何確定?


二、醫療期的含義、計算方法及特殊疾病醫療期規定


為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勞動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醫療期限的規定,先后發布了《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以下簡稱“《醫療期規定》”)、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 (勞部發[1995]236號),對醫療期的含義、計算方法以及特殊疾病醫療期問題進行了規定。


(一)醫療期是什么


勞動法中的醫療期含義并非指勞動者需治療的期限,而是一段解雇保護期。《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規定,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當然,這里的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不能理解為絕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也就是說,不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情形,即有重大過錯,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醫療期期限長短取決于勞動者累計工作年限和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


并非員工治療時間多長,醫療期就多長。醫療期期限長短取決于勞動者累計工作年限和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注意:這是國內絕大多數地區的計算方式,上海的算法不一樣。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發修訂后的 《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的通知(滬府發〔2015〕40號)規定:醫療期按勞動者在本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設置。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第1年,醫療期為3個月;以后工作每滿1年,醫療期增加1個月,但不超過24個月。勞動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應當延長醫療期。延長的醫療期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具體約定,但約定延長的醫療期與前條規定的醫療期合計不得低于24個月。但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對醫療期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長于上述規定的,則從其約定。


(三)特殊疾病的醫療期


《醫療期規定》實施后,一些企業和地方勞動部門反映,《醫療期規定》中醫療期最長為24個月,時間過短,限制較死,在實際執行中遇到一定困難,要求適當延長醫療期,并要求進一步明確計算醫療期的起止時間,原勞動部遂于1995年5月23日發布了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 (勞部發[1995]236號),該通知中“二、關于特殊疾病的醫療期問題”明確: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但實務中,對“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的理解不一致,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在處理涉及到特殊疾病醫療期的問題上出現了截然不同的結果。


三、司法實踐中對特殊疾病醫療期的不同理解


司法實踐中對特殊疾病的醫療期適用比較混亂,下面結合地方規定及相關判例,歸納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一)特殊疾病不受工作年限限制,醫療期至少享受24個月


江蘇地區地方仲裁機構及法院基本上持這種觀點。江蘇省勞動仲裁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蘇勞仲委[2007]6號)中規定,根據原勞動部的規定,對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不論其工作年限長短,均給予不少于24個月的醫療期,醫療期滿后能否延長、延長多久,應由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與審判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寧中法〔2008〕238號)第十八條規定,患有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特殊疾病的勞動者,不受實際工作年限或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醫療期均為24個月。醫療期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亦在(2014)寧民終字第579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規定,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應給予其24個月的醫療期。


持該觀點的裁判機構不少。比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2014)三中民終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聶晶提交的病歷手冊及診斷證明均可以證明其正在接受治療精神類疾病,根據《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第二條"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的規定,聶晶在未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前亦可最長享受醫療期24個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2212號判決中認為,《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根據該規定,患有癌癥的勞動者享有24個月醫療期,期滿后還要延長的,則需要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此時可能涉及是否需要鑒定的問題。而在24個月內并無此要求。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4)浙杭民終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根據有關規定,對特殊疾病的職工,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醫療期滿時終止。本案許芳英所患惡性腫瘤疾病,應屬特殊疾病,不受實際工作年限的限制,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醫療期滿時終止。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4)青民一終字第254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根據勞部發(1995)236號《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根據該文件規定的精神,被上訴人孫運軍患乳腺癌,且不能在24個月內痊愈,應至少享受24個月的醫療期。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4)遼審一民申字第28號裁定中認為,本案在原審理過程中曾對趙晶的病情進行過司法鑒定,其鑒定結論是趙晶在2010年4月8日前已患有癔癥性精神疾病。按照勞動部文件規定,趙晶患有癔癥性精神疾病屬于特殊疾病,其規定的醫療期應為24個月,而本溪北營鋼鐵(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趙晶未享受到24個月的醫療期內,且其患有癔癥性精神疾病未痊愈的情況下,于2010年4月8日解除與趙晶的勞動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即用人單位不得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二)特殊疾病醫療期仍需根據本人工作年限計算,不能理解為最少24個月


廣東、四川、重慶、河南等地區基本上持該觀點。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在《關于醫療期問題的復函》(粵勞社函【2004】250號)對此特別進行了答復,認為“職工患特殊疾病的醫療期也應按勞部發479號文規定執行,即根據本人實際工作年限、在本單位工作年限計算醫療期,而不能理解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個月的醫療期。如企業愿意繼續承擔超過醫療期的醫療責任,屬企業自主權,勞動部門不應干涉。”


四川省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川勞辦〔1996〕19號)第48條亦做了類似規定,“勞動者患特殊疾病(癌癥、精神病、癱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適當延長醫療期。延長醫療期原則上在勞動者應享受規定的醫療期內掌握。延長醫療期滿仍不能恢復工作的,按醫療期滿的有關規定執行。”


重慶地區對特殊疾病醫療期亦做了規定,《關于貫徹執行<重慶市企業職工病假待遇暫行規定>若干問題的意見》(渝勞辦發〔2000〕233號)第五條規定,對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原已享受的醫療期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所在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司法實踐中按照上述理解進行判決的案例也有不少。比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87號民事裁定中認為,原勞動部(勞部發(1995)236)號《關于貫徹〈企業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該規定仍是在職工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基礎上,享受到24個月的醫療期尚不能痊愈可以申請延長,并不意味著患有特殊疾病的醫療期都規定最少為24個月,張娟絹在明某賓館工作尚不滿5年,其主張醫療期為24個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4)成民終字第6110號民事判決中認為,《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第二條不是指凡患特殊疾病的職工都應享受24個月的醫療期,患病職工仍應依據實際參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業工作年限長短,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3條的規定計算相應的醫療期。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3民終1492號案件中,勞動者主張其屬于腦部受傷,并診斷有繼發癲癇,所患的疾病為特殊疾病,在24個月內不能痊愈的,應當延長醫療期。故其仍在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法院認為,勞動者在公司工作期限未滿一年,故其應當享有的醫療期為3個月,依據勞動部的通知,延長醫療期應當由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勞動者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向有關勞動部門申請延長醫療期并得到批準,故不予支持。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6349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渝勞辦發〔2000〕233號《關于貫徹執行<重慶市企業職工病假待遇暫行規定>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對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原已享受的醫療期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所在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本案中,原告連續工齡為24年,其與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建立勞動關系,其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在被告單位工作年限不滿5年,按照上述規定,原告享有的醫療期應為6個月......雖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因癌癥再次經被告單位同意病休至今,但按照《關于貫徹執行<重慶市企業職工病假待遇暫行規定>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原告并未經被告單位和所在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延長其醫療期,故原告認為其應享受的醫療期為24個月(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


另外,實務中還有一種非主流的理解,認為特殊疾病醫療期規定屬選擇性法律規則,并非針對企業應當給予患病職工醫療期的強制性規定。比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4)鄂民申字第00361號裁定中認為,李丹實際工作年限及在紅耀公司工作年限均為12年,故原判決認定李丹享有12個月的醫療期符合法律規定。李丹認為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第二條關于“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的規定,其患有抑郁癥,應享有24個月的醫療期。但該規定屬于選擇性法律規則,并非針對企業應當給予患病職工醫療期的強制性規定,且李丹亦未經紅耀公司和當地勞動部門批準,故其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四、對實務中關于特殊醫療期的兩種主流意見的再分析


對特殊疾病醫療期的規定理解出現偏差的根源在于原勞動部的規定表述不清。如何正確理解“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的本意?“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含義是指一開始就給予24個月醫療期嗎?筆者認為從原勞動部的規定來看,并不能得出該結論。


(一)從醫療期的性質看,醫療期的期限取決于勞動者的工作年限而非病情


醫療期并非指疾病的治療期限,而是指解雇保護期。既然是解雇保護期,保護期的長短考慮的是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貢獻大小而非病情的輕重程度。《醫療期規定》將其量化,直接以勞動者的工作年限作為衡量醫療期時間的指標,這對每一個勞動者來說應該都是公平的。如果將醫療期的長短和病情掛鉤,既不公平,亦難以操作。比如:甲乙兩個勞動者同時入職,入職不久后同時患病不能工作需治療休息,甲的病情雖較重但不屬特殊疾病只能享受3個月醫療期,而乙的病情并不嚴重但屬特殊疾病(精神疾病)直接享受24個月醫療期,二者醫療期相差21個月,顯然不符合常理,也對用人單位和其他勞動者不公平。憑什么要用人單位對員工的所謂“特殊疾病”額外“買單”(醫療期內用人單位需支付醫療期工資)?


從另一個角度看,如果醫療期取決于病情,除了癌癥、精神病、癱瘓外等特殊疾病之外的病,是不是也得考慮病情的嚴重程度給予不同的醫療期?另外,什么病屬特殊疾病?實務中如何界定?所以,醫療期期限和病情掛鉤的理解是不科學的。


(二)從文義解釋來看,亦不能得出特殊疾病醫療期為24個月的結論


首先,特殊疾病醫療期的規定來源于原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從該文件名可以知道,該通知內容是為了貫徹《醫療期規定》而制定,既然是貫徹執行,自然不會脫離根據工作年限計算醫療期的規定而另行創設一個全新的醫療期期限規則。


其次,單就“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這句話而言,確實可能會有兩種理解,即理解一:特殊疾病醫療期一開始就有24個月;理解二:患特殊疾病的勞動者在根據工作年限享受24個月內的醫療期滿尚不能痊愈的”。根據該通知的上下文來判斷,理解二顯然更符合通知的原意。該通知引文是這樣寫的:“1994年12月1日,我部發布了《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以下簡稱《醫療期規定》)后,一些企業和地方勞動部門反映,《醫療期規定》中醫療期最長為24個月,時間過短,限制較死,在實際執行中遇到一定困難,要求適當延長醫療期,并要求進一步明確計算醫療期的起止時間。經研究,現對貫徹《醫療期規定》提出以下意見”。


從該段的表述看,勞動部發布該通知的主要目的是解決“醫療期的延長”和“醫療期的起止時間”。而延長醫療期的原因是因為“一些企業和地方勞動部門反映,《醫療期規定》中醫療期最長為24個月,時間過短”,上下文的整體意思表明,該通知并不是規定特殊疾病一開始就享受24個月的醫療期,而是告訴大家特殊疾病在原24個月內醫療期(根據工作年限計算)還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通知的核心內容是“延長醫療期”而非對特殊疾病的醫療期期限進行界定。


(三)廣東、四川、重慶、河南等地區的意見更符合原勞動部通知的本意


原勞動部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對特殊疾病醫療期亦做了規定,相比原通知,上下文銜接得更完整,更清晰。意見第七十六條規定,“依據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和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業工作年限長短,享受3-24個月的醫療期。對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當地勞動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對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是承接上文“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業工作年限長短,享受3-24個月的醫療期”這句話,也就是說,醫療期需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業工作年限長短來確定。


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在《關于醫療期問題的復函》(粵勞社函【2004】250號)應該更準確的把握了原勞動部該規定的真實意思:“職工患特殊疾病的醫療期也應按勞部發479號文規定執行,即根據本人實際工作年限、在本單位工作年限計算醫療期,而不能理解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個月的醫療期。如企業愿意繼續承擔超過醫療期的醫療責任,屬企業自主權,勞動部門不應干涉。”


川勞辦〔1996〕19號)第48條“勞動者患特殊疾病(癌癥、精神病、癱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適當延長醫療期”。


渝勞辦發〔2000〕233號第五條“對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原已享受的醫療期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所在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均屬對特殊疾病醫療期的正確理解。


綜上,筆者認為特殊疾病醫療期并非直接享受24個月醫療期,將特殊疾病醫療期直接理解為24個月是對原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的通知》的片面理解。原勞動部該通知并非對特殊疾病醫療期的期限規定,而是對特殊疾病醫療期延長和醫療期的起止時間的明確,并非對特殊疾病醫療期的期限做出全新規定。


五、完善特殊疾病醫療期的建議


一個本無爭議的問題,卻導致實踐中各地出現不同的理解,而爭議的主要原因竟是一個通知中的表述不清導致,實在令人感到遺憾。筆者建議:


(一)《醫療期規定》施行已超過20年,有些規定已與目前實踐脫節,人社部應盡早進行完善,對實踐中各地對特殊醫療期的不同理解做出統一的說明,避免各地隨意解釋。


(二)對特殊疾病的范圍做出界定。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中雖規定了癌癥、精神病、癱瘓這幾種病屬特殊疾病,但實踐中對特殊疾病的范圍并無統一的規定,裁判者在勞動者主張其系特殊疾病時難以把握。比如精神病的定性,抑郁癥不一定是重病,但并不容易治愈,算不算特殊疾病?是不是所有癌癥都屬特殊疾病?白血病、尿毒癥等比較嚴重的疾病是不是特殊疾病?建議人社部出臺相關文件明確特殊疾病的范圍、特殊疾病的鑒定機構。


(三)明確特殊疾病醫療期的延長。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中規定“經企業和當地勞動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該規定形同虛設,因為企業基于用工成本的考慮,多會選擇不同意批準。另外,“經當地勞動部門批準”如何操作?找當地哪級勞動部門?勞動部門中哪個部門進行批準?醫療期能延長多長期限?當遇到這些實際問題時,似乎都無法操作。人社部應該出臺相關政策文件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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