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
家屬放棄治療導致員工48小時內死亡,人社局認定屬于工傷
【導讀】
隨著我國企業用工的急劇增加,工傷事故屢見不鮮,工傷形式日趨多樣化,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現象也時有發生。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工傷保險條例》的出臺為工傷認定提供了法律支持。然而,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關于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認定將搶救時間限定為“48小時”之內,該規定在實踐中暴露出了較多弊端,極易引發道德和法律的沖突,與我國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的宗旨背道而馳。完善我國工傷認定條件,健全工傷保險制度使之更人性化,是我國立法和司法的當務之急。
【案情經過】
曾某為廣東XX公司員工,負責公司食堂的炊事工作。2014年10月3日19:00左右,曾某洗完碗后正常下班離開公司。當晚21時41分,曾某在離公司大約2公里的地方突然暈倒,其朋友撥打120后將其接到附近XX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腦疝形成,原發性腦干損傷“。10月4日晚家屬簽字要求放棄治療、自動出院,曾某被家屬轉運回老家后于10月5日4:02在家死亡。
2014年10月15日,曾某丈夫向廣州市天河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申請,該局調取了XX醫院的相關資料,并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詢問后查明:(1)XX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記載“患者10月3日21:30與他人聊天時突發昏迷倒地,發病前無特殊不適!∏檩^入院有所好轉。10月4日晚家屬簽字要求放棄治療,自動出院!;(2)曾某的姐姐曾X香(公司員工)的調查筆錄記載“在公司廚房洗碗時,聽曾某說頭暈,不舒服”;(3)曾某的朋友彭某(非公司員工)的調查筆錄記載“2014年10月3日晚上20時在某路口聽曾某說不舒服”;(4)曾某丈夫(非公司員工)的調查筆錄記載“聽曾X香和彭某說,曾某在公司感覺不舒服”(5)肖某(公司員工)的調查筆錄記載“2014年10月3日當天上班時曾某沒有什么不適,下班后在公司走廊聽曾某說不舒服”。
2015年1月9日,天河區人社局以曾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規定為由認定曾某為工傷。公司不服該結論,向廣州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維持了天河區人社局認定工傷的結論。后,公司訴至法院。
一審階段,公司向法院申請調取了2014年10月3日20:41案發時的120電話錄音,該錄音通話中,撥打120的男士陳述曾某“玩著玩著,一下子轉過去就人事不省了”。一審庭審時,公司主張:120電話錄音及XX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已經證明曾某在2014年10月3日21:30病發前并無不適、曾某病發時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同時,《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也證明曾某是因家屬放棄治療導致死亡,而非搶救無效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曾某不應認定為工傷。
案件經過行政訴訟兩審終審,法院均駁回了廣東XX公司的訴訟請求,支持了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爭議焦點】
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家屬放棄治療后,員工在48小時內死亡能認定為工傷嗎?
【評析】
一、《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立法沿革和現狀
1996年頒布實施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據此,工作中的突發疾病被正式納入了工傷的范圍。隨后,2003年頒布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弊源, 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的規定正式建立并沿用至今。從法理上來說,《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所列舉的情形在本質上不宜認定為工傷,但鑒于其具有的特殊性而被視為工傷,因而作為一種法律擬制,用工傷的標準對勞動者受到的損害進行彌補。從立法的目的來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從工作的角度出發,認定因工作原因引發疾病導致的死亡為工傷;而《工傷保險條例》則從疾病的角度出發,認定由于單純的疾病導致的死亡視為工傷。相比之下,后者相對弱化了工作原因這一條件,擴大了對勞動者工傷保護的范圍。同時,由于48小時通常被認為是整個搶救過程的黃金時間,立法者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出發,為簡化工傷認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統一規定以“48小時”作為工傷認定量化的時間界點,將認定為工傷的死亡時間限制在了“48小時”之內。然而,條例自實施以來暴露了諸多的問題,“48小時之限”引發的爭議甚囂塵上,導致了一系列的社會矛盾。但單純從技術的角度進行簡單的衡量,將工傷認定硬性地限定在“48小時”之內,卻將“放棄治療”、“過度治療”等隱性影響因素排除在法律保護的門外,使得許多工傷保險事故得不到認定,勞動者家屬和用人單位均對勞動保障部門處理結果產生諸多異議,既造成了工傷認定行政與司法的矛盾與沖突,使工傷認定的法律效果與立法期待的社會效果相背離,也使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也受到社會公眾的質疑和譴責。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司法困境
如前所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看似保證了形式公平,卻難以達到實質的公平。在具體實踐中,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不合理質疑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48小時之限”認定的缺陷
第一,“48 小時之限”的規定模糊和弱化了工作原因和突發疾病之間的關聯性。首先,從法理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更加傾重于勞動者自身疾病的救濟,而不是勞動者因受到工傷的補償。如本案中,曾某的工作強度并不大,但其本身患有重大疾病,而她的發病又恰巧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拋開家屬“放棄治療”這一因素,若其在48 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則被認定工傷。這樣的制度設計沒有將導致死亡的原因是否與工作相關納入應考慮的范圍,工傷認定缺乏合理依據,有違《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初衷。其次,無論搶救時間是否超過48 小時,都沒有從根本上改變死亡結果與工作的關聯性。以目前的醫學水平來說,如果給重病患者戴上呼吸機,讓其繼續存活超過48小時并非難事,如何認定時間界限也增加了這項規定執行的復雜性。最后,在審判實踐中,關于“48 小時”的規定并沒有為法官留下太多解釋的空間!48小時”的規定是一個技術標準,并不像“工作時間”或“工作地點”等條款,法官可以針對何為工作時間或工作地點運用自由裁量權進行適度的擴大解釋。因此,基于該剛性規定,法官難以從工作原因和突發疾病之間的關聯性入手進行具體的個案分析,作出的裁判也往往難以讓社會公眾信服。
第二,“48小時之限”的規定過分強調和偏重死亡時間。根據規定,“48小時”是認定工傷的依據,即“48小時”搶救時間作為一條分水嶺,只要超過了48小時便是非工傷。而現實中大量存在由于搶救時間超過了48 小時而使本應當按照工傷處理的傷亡事故被排斥在工傷范圍之外,導致許多工傷死亡因搶救超過規定時間而得不到認定,該規定與社會現實明顯地脫節。臨床上,每個勞動者的身體情況不同,疾病的性質、勞動者當下的身體狀況等不確定因素都會對病發后的死亡時間產生巨大影響,這是現實生活復雜的多樣性所決定的,這些現象以大量普遍地存在,但“48小時”的僵硬性規定卻無法根據個案的具體實際情況進行適度的調整。
(二)“搶救無效”認定的缺陷
對于“搶救無效死亡”的認定,我國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的認定標準。在具體實務中,通常的做法是將鑒定死亡的權力讓渡給醫療單位,導致了行政部門在依據醫療單位的結論做出工傷認定時,面臨勞動者家屬“放棄治療”后導致勞動者死亡的是否能夠視同或符合“搶救無效死亡”工傷認定的困境。在48小時內經搶救是否起到改變死亡結果的效果,常常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家屬爭議的焦點。這個結果的認定,是由醫療機構根據臨床病人的具體情況作出的認定。目前我國的醫事法尚不完善,相關規定亦無法與《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銜接,出現了一定的留白。因此,工傷死亡須經“搶救無效”這一條款的認定標準,給工傷死亡的認定留下爭議的余地。
(三)“48小時之限”引發道德和法律的沖突
“48小時”死亡視同工傷條款,使“48小時”數字生命線成為了工傷認定爭議中的焦點,造成了工傷與非工傷“同命不同價”待遇的天壤之別。自該規定實施以來,無論是行政還是司法適用上均引發了諸多社會矛盾,既得不到公眾的普遍認可,也背離了立法者的初衷,使司法的公信力受到質疑。
從法律的角度來說,該規定簡化了工傷認定的手續,但這個過于僵硬的技術性限制卻在實踐中與社會道德倫理產生了極大的沖突。若仔細剖析,單純從技術的可操作性來說,無論是規定“48小時”還是“72小時”,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48小時之限”的立法初衷,本是為了避免將突發疾病無限制地擴大到工傷保險的范圍,意圖建立死亡結果與工作時間、工作崗位造成突發疾病之間的聯系或因果關系,從而既將本不屬于工傷范疇的疾病死亡這一特例納入工傷的范圍,又排除了非因個人身體原因長期住院治療以期認定工傷的情況。易言之,該規定的法理是既在合理范圍內最大程度地保護勞動者權益,同時又均衡用人單位承擔的風險和利益,以期平衡雙方的利益訴求。但與立法者的目的相背離的是,實踐中將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嚴格規制于“48小時”之內,反向形成了一個新的矛盾區域,即“死得快算工傷,死的慢非工傷”的畸形社會現象,容易引發家屬放棄治療導致員工死亡的嚴重道德風險,違背了立法的公平原則和立法初衷。
“48小時”的數字生命線近乎苛刻,在認定工傷與非工傷所得到不同賠償的巨大利益差距面前,勞動者家屬和用人單位被推到了道德選擇的風口浪尖。由于我國沒有腦死亡的具體標準,對于保命抑或是保工傷,該項規定的實施不可避免地會引發在醫院搶救勞動者即將超出48小時時,或是用人單位憑借先進的技術和儀器將死亡時間拖過48小時之后,以確保其存活時間超過48小時躲過工傷認定;或是勞動者家屬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不惜突破最基本的社會道德底線決定在48小時屆滿前放棄治療從而認定為工傷增加賠償金額,以避免“冒險搶救,人財兩空”的后果。法律應當是鼓勵和引導人們積極向善,阻止人們行惡的,不該如此直接挑戰人性和道德的底線。以上的行為均嚴重傷害了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罔顧社會道德倫理的底線,該規定在無形中將人們推到了道德與法律的十字路口。
【立法完善建議】
誠如前述,生命的價值不能以“48小時”為限簡單人為地劃一條界限,工傷認定不應當是一個簡單的時間限制!豆kU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看似簡單易于操作,實踐中卻是工傷認定中不可逾越的一道“門檻”,將大量本應認定為工傷的勞動者拒之門外。該規范的實質缺陷在于對“生命保護”和“工傷社會保障”價值的錯誤排序,而不僅僅是簡單的時間限制。筆者認為,工傷認定不宜采用48小時限制,應從立法的本意出發,賦予“生命保護”和“工傷社會保障”應有的價值,以此來完善法律和保障公民的權益。同時,實踐中的工傷認定體系應當進行有針對性的調整,給予勞動者更多公平和正義的保護,體現立法和司法的人文關懷和人道主義精神。具體建議如下:
一、完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立法建議
筆者認為,健全工傷認定體系,明確不受“48小時”限制的情形也許是目前司法困境的最佳途徑,因此建議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改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連續治療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首先,為了平衡生命保護與工傷社會保障的價值排序,建議刪除“48小時”的限制。同時,為防止矯枉過正導致工傷認定擴張的范圍過大,須嚴格把握“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一工傷認定的前提。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本身已是對工傷認定的“擴大解釋”,所以對第十五條應嚴格適用,不宜再作擴大解釋。因此,筆者認為,應明確對于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在工作時間發生的突發疾病,不宜納入到工傷認定的范疇,F實中,疾病發作的情形往往具有復雜性和多樣化的特點,勞動者對自身的疾病程度并不了解,或是一些病癥在初期發作時的表征并不明顯,于是常常出現勞動者仍堅持帶病工作,下班離開工作崗位后再去醫院就診或回居住地休息的情形。一旦勞動者離開工作崗位后,許多不確定的因素都有可能導致工傷認定無法得到正確的甄別。因此,筆者建議,對于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突發疾病,一般不予認定工傷。
其次,對“經連續治療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進行嚴格解釋。筆者認為,經連續治療無效應具體指向“經搶救后依賴呼吸機等輔助設備維持生命后腦死亡的”這一要件。在司法領域,死亡標準的適用一直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目前在醫學領域,有心跳、呼吸停止死亡和腦死亡兩種標準并存,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采用的是腦死亡標準,而我國則是患者采用心臟停止跳動、停止呼吸的標準。在臨床突發疾病的搶救過程中,很多情況是患者在搶救過程中已經腦死亡,但根據現代的醫學技術或利用呼吸機等輔助性設備,依然可以保持患者的心臟跳動,維持一定時間的生命體征。因此,腦死亡比心臟停止跳動的判斷標準更具科學性和合理性。筆者建議,對連續救治搶救無效死亡視為工傷的條件應為符合“腦死亡”標準。
二、完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程序建議
現行《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的“48小時”限制、行政執法部門缺失、工傷維權成本高等問題,成為當前勞動者家屬工傷維權的多重阻礙。筆者認為,勞動行政部門可細化工傷賠償制度,建立多層次的工傷死亡賠償標準,使工傷認定制度更符合社會現實。勞動部門可以是否出于工作原因、與工作相關程度為依據,制定由于突發疾病導致死亡獲得工傷賠償的下位法解釋,對突發疾病時是否與工作相關作出明確的歸責標準和賠償標準。如果工作是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內突發疾病死亡的原因之一或者工作使勞動者的身體條件受到影響,即可根據勞動者的死亡與工作相關的程度,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按比例承擔相應的責任。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突發疾病與工作的關聯性和因果關系程度負擔相應的賠償或補償,而不能一概把勞動者家屬的合理要求拒之門外。此外,為了防止用人單位為了自身利益或利用自身的優勢掩蓋事實或隱瞞某些工傷認定的重要證據,筆者建議可以考慮引入第三方鑒定機構來進行鑒定,增加勞動者的救濟途徑,以期增強用人單位的社會責任感,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原標題:家屬放棄治療導致員工48小時內死亡也能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