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職工突發疾病后未確診,48小時內再次發病死亡,法院認定屬于工傷
【爭議焦點】
翦冬枝是否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內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裁判要旨】
當事人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但該疾病未能及時確診,后當事人在發病后48小時內再次發病并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三尖農牧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常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龔建軍
翦冬枝系原告三尖農牧公司職工,于2013年8月2日到該公司下屬的五分場做飼養員,具體負責6號雞舍的飼養工作,其工作時間為全天候,從每天早上5時到晚上9時,中間除了吃飯時間較固定可以休息,其余時間都屬于工作時間,24小時呆在雞場內,外出須向場長請假,回場后銷假。2014年5月21日上午,翦冬枝在撿蛋后用推車將蛋品推往倉庫的過程中,因顯吃力,場長幫助推車入庫。翦冬枝覺得身體很疲勞,精神不振,中餐時亦未見好轉。中餐后,翦冬枝向場長請假外出,騎自行車到了楓樹衛生院門診治病買藥,向醫生陳述晚上睡不著,要買安眠藥。醫生又詢問了具體癥狀,建議買安神補腦的藥,因該衛生院中午不賣藥,翦冬枝又騎自行車到莊家橋衛生室買安眠藥。該衛生室沒有安眠藥,經醫生建議,買了一盒補腦安神的藥,然后返回養雞場。下午1點44分許,翦冬枝在離養雞場約500米遠的路上用手機給場長打電話,場長只聽清一句“場長,我回來了”,就沒有再聽清其他內容了,通話狀態持續3分多鐘,場長覺得不放心,又回撥了幾個電話,但均無人接聽。
下午2時20分許,住在附近的一名婦女來到養雞場告知附近臺溝邊摔倒一個人,好像是雞場里的。場長聽到后馬上跑到出事地點,發現翦冬枝迎面躺在路上,身上被雨淋濕,渾身濕透,旁邊自行車和雨傘倒地,喊她沒有反應,立即打“120”并打電話給公司領導報告了此事,其他同事也趕到出事現場,一同將翦冬枝抬到養雞場宿舍,換上了干凈衣服。后“120”將翦冬枝送往桃源縣人民醫院急救中心搶救,下午4時左右因搶救無效,宣布翦冬枝死亡。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請對翦冬枝的死亡予以工傷認定。該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常人社工傷認字[2014]4 -11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翦冬枝所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原告不服該決定,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決定維持了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原告遂訴至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
【裁判結果】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判決:一、撤銷常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常人社工傷認字[2014]4-118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二、責令常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對湖南三尖農牧有限責任公司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宣判后,常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常行終字第18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常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具有統籌本地區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管理職權。
本案中,翦冬枝作為一名養雞場飼養員,工作時間從每天早上5時到晚上9時,中間除了吃飯,基本無明皿休息時間,工作責任及壓力較大。2014年5月21日上午,翦冬枝在已感覺身體明顯不適的情況下,因工作的特殊性及對工作的責任心,-直帶病堅持工作,有其多位同事的證言證實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的事實。中餐后,因病情未見好轉,翦冬枝向場長請假外出買藥,在返回途中因病情加重昏倒在路上,經搶救無效于當日下午4時左右死亡。被告認為翦冬枝死亡不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也不屬于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死亡的情形下的辯論意見,忽略了翦冬枝的先兆病狀,其所作調查不全面,對診所醫生所作調查亦不能排除翦冬枝當日已經患病的事實,其所作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客觀、真實、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實,應予撤銷。
【案例注解】
該案例涉及工傷認定的問題。對于當事人是否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應當結合當事人在發現病情后的自身行為和當時的工作環境綜合認定�!�工傷保險條例》對當事人發現自身患有疾病后及時采取就醫行為或者其他自助行為是否仍屬于“在工作崗位”并未明確規定。但是根據保護勞動者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對當事人的期待可能性,在當事人發現自身患病情況后,及時就醫治療顯然比在工作崗位上繼續。坐以待斃”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不宜將當事人因為就醫治療或采取自助行為而暫時離開勞動崗位的行為視為脫崗,而應當鼓勵當事人及時采取自助措施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翦冬枝在身體已經發現疾病征兆的情況下選擇了就醫求藥,但隨后醫生未作全面檢查,僅為翦冬枝開出藥方,鑒于翦冬枝本身并不具備醫學知識,對其身體異樣導致的后果無法預測。因此,在其購買藥物后返回單位途中癥狀再次發作經搶救無效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情形,故本案翦冬枝應當認定為工傷。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案例編輯:張士謙)